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1121民初625号
当事人:
原告:曹建斌,男,1985年1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开栅镇文倚村人,农民,现住本村。
被告:朱正朋(鹏),男,1974年6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金湖县戴楼镇新塘村人,现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曹建斌诉被告朱正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正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建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正朋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016年5月期间,原告带领十几个人为被告做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朱正朋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经本院审查,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期间,原告曹建斌带领十几个人为被告朱正朋做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付,之后被告于2017年5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欠原告150000元工程款的欠条,约定了管辖地为文水县法院。现被告住址不详,无法联系。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曹建斌与被告朱正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故被告朱正朋应予以偿还原告所欠款项。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正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曹建斌150000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朱正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成志宇
人民陪审员胡俊杰
人民陪审员孙嘉悦
书记员:
书记员李丽君
裁判日期:
二Ο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