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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雨蒙与高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苏0891民初3832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4-12
案件内容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91民初3832号

当事人:

原告:高雨蒙,女,199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高阳,女,1991年4月3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华林,淮安市清江浦区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高雨蒙诉被告高阳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康红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雨蒙,被告高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雨蒙诉请判令被告退还不当得利款6184元。

被告高阳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从未为原告保管或收到过原告工资款,也没有为原告提供任何证件,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谓不当得利款项618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原告借用被告身份(证)与徐州远翔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淮安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受该公司指派,到淮安鹏鼎控股公司工作;原告并以被告高阳身份在淮安鹏鼎控股公司办理中国银行借记卡一张用于发放工资。2017年9月,原告从淮安鹏鼎控股公司离职并与用人单位人资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职工作期间,工作单位向原告的工资卡(以被告名义办理)两次转帐发放工资分别为3342.71元、1763.33元,合计5106.04元。原告持该工资卡到中国银行开卡取现时,因原告不能提供持卡人身份证明,银行未予办理,原告遂将工资卡交被告,请求其代为开卡,被告接收原告交付的工资银行卡后,因故自己持有和使用,未再将该银行卡交付原告,原告经向被告多次索要工资款未果,遂以被告不当得利由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涉案银行卡流水清单,微信截屏,劳动合同,薪资明细表,以及证人证言为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被告高阳身份到某用工单位入职,并以被告身份办理工资卡,该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身份办理工资卡后又将该卡交被告持有,被告将该工资卡开卡后自己持有和使用,该事实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以被告名义在某公司入职工作期间,用工单位实际向工资卡中转帐发放工资5106.04元,有涉案工资卡银行流水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收到工资额为618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即取得利益,已构成了不当得利。原告作为利益受损方,有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106.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雨蒙不当得利款5106.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左康红

书记员:

书记员李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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