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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千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宝荣运输有限公司梁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渝0105民初14831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4-28
案件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5民初14831号

当事人:

原告:重庆市千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通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8F7536。

法定代表人:夏曙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林,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浩荣,男,汉族,1981年11月8日出生,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广州市宝荣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林安货运市场****725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525967908。

法定代表人:梁浩荣,职务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千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方小贷公司”)与被告梁浩荣、广州市宝荣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方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林、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浩荣、广州市宝荣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方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浩荣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1月18日的利息675.01元;2.判令被告梁浩荣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未还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66%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梁浩荣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梁浩荣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相关费用;5.依法判令被告广州市宝荣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梁浩荣在本案中所负债务(上述1、2、3、4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第5项诉讼请求的连带偿还责任实际为广州市宝荣运输有限公司对梁浩荣的借款债务共同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梁浩荣签订《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编号CC2019122017CBFQ1Z),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梁浩荣授信最高额循环贷款额度2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1年内,每笔贷款期限以电子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6个月。贷款用途为被告梁浩荣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市宝荣运输有限公司补充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实行固定年利率16.2%,约定由被告广州市宝荣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为电子合同,电子合同签章经北京中金国信科技有限公司认证2019年12月23日,原告根据被告申请,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宝付向被告放款50000元,由被告梁浩荣出具电子借据。约定借款期限30天,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即被告应于2020年1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75.01元,合计50675.01元。因被告梁浩荣未按期还款,按合同12.3款的约定,还应按逾期金额50000元的日利率0.066%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而其作为被告广州市宝荣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该笔借款也用于了该公司的经营周转,故被告广州市宝荣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该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截止起诉之日,上述借款已期满,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市宝荣运输有限公司、梁浩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的具体约定

1.借款人:梁浩荣(乙方)。

2.贷款人:千方小贷公司(甲方)。

3.贷款额度:20万元,乙方可循环使用贷款额度,单笔借款申请乙方经由甲方在线贷款业务平台系统发起借款申请并出具相应电子借据,甲方依据电子借据向乙方发放贷款,该电子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贷款用途:专用于借款人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市宝荣运输有限公司补充流动资金。

5.贷款期限:循环贷款额度期限为2019年10月12日起1年,贷款人在循环贷款额度内向借款人发放的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以电子借据记载为准,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6.贷款利率:具体以借据记载利率为准,单笔贷款期限内利率不进行调整。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

7.贷款发放:乙方向甲方出具电子借据后,甲方将贷款资金直接支付或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代为支付至乙方在电子借据中指定的收款账户。

8.还款:按日计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偿还顺序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利息、本金。

9.违约责任:乙方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应按照逾期金额的日0.66‰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违约时,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诉讼保全担保险费、公告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二、《电子借据》的具体约定及欠款情况

1.借款人:梁浩荣。

2.贷款人:千方小贷公司。

3.借款金额:5万元。

4.借款期限: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18日止(共计30天)。

5.借款利率:年利率16.2%,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

6.借款用途:经营周转。

7.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20年1月18日应还款金额50675.01元(本金50000元,利息675.01元)。

8.收款账户:户名梁浩荣,账号62148312********,开户行招商银行。

9.欠款情况:2019年12月23日,千方小贷公司通过宝付向广州市宝荣运输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归还过款项。被告尚欠千方小贷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30天(实际借款日为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的利息675元,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日利率0.06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本案产生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事实

1.律师费金额:1500元,支付时间:2020年7月23日。

2.保全担保费1000元,支付时间:2020年7月2日。

以上事实,有《数字签名验证报告》、《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电子借据》、宝付付款电子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费发票)、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等及出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作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千方小贷公司与梁浩荣签订的《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梁浩荣向千方小贷公司出具的《电子借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千方小贷公司按照《电子借据》的约定,于2019年12月20日向梁浩荣支付了5万元,但梁浩荣未归还任何款项,因此,本院对千方小贷公司要求梁浩荣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电子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年利率16.2%,按日计息,利息(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总计为675元,梁浩荣未曾归还利息,故本院千方小贷公司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约定乙方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按照逾期金额的日0.66‰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该标准已超出年利率24%,本院仅支持按24%计算,故2020年1月23日起的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千方小贷公司向梁浩荣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因有合同依据,且千方小贷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15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故本院支持千方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梁浩荣承担。千方小贷公司称梁浩荣的借款用于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市宝荣运输有限公司补充流动资金,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广州市宝荣运输有限公司对梁浩荣对千方小贷公司前述债务共同承担责任,但千方小贷公司的出借款项直接支付至梁浩荣的个人银行账户,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表明梁浩荣的借款用于了公司的生产经营,故本院对千方小贷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梁浩荣、广州市宝荣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浩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千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675元;

二、被告梁浩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千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梁浩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千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千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4.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84.38元,由被告梁浩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邓忠明

审判员王健

人民陪审员罗琼

书记员:

书记员刘媛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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