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谯民一初字第05310号
当事人:
原告:高天一,男,199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高峰,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高天一父亲)
被告:张静,女,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高天一诉被告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天一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天一诉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张静从原告处借款四十万元整(400000元),被告张静出具了借条一张。时至今日,被告张静不主动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高天一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及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8月20日,被告张静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现金4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壹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天一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款人:张静
2015.8.20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静没有偿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静向原告高天一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有张静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此,对原告高天一要求被告张静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天一借款本金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李健
人民陪审员詹霄霄
人民陪审员赵永明
书记员:
书记员李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