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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川0106民初8051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3-02
案件内容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8051号

当事人:

原告:何某某,女,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林,四川同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某,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九,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志强,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林,被告车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九、覃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480万元,原告考虑到与被告家庭的多年交往,同意借款给被告。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分两笔付款给被告,一笔360万元,一笔120万元,共计480万元,双方协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结算利息。被告借款后,仅于2016年5月和6月共计还款18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

车某辩称,案涉300万元款项系原告购买被告所在公司的股权出资款,并非借款。向原告所借并出具了借条的借款180万元已经归还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何某某向车某转款120万元、360万元共计480万元。同日,车某(乙方)与何某某之子杨睿(甲方)签订一份《股东及股权代持协议》(以下简称代持协议),主要约定有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自己持有成都欧品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品公司)5%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甲方作为代持股权的实际出资者,享有但不仅限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实际股东的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甲方有权要求在公司进行上市股改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等条款。庭审中,何某某陈述杨睿自己并未向车某支付任何款项,其向车某所转款480万元当中部分款项系前述协议的股权出资款。

2016年5月20日,车某向何某某转款40万元。2016年6月7日,车某向何某某转款49万元、91万元共计140万元。何某某于当日10时许微信告知车某“只收到49万”,车某回复“手机银行不能超50,现在高新园区开会,下午去银行办”。同日16时48分,车某微信告知何某某“钱已汇出,请查收,利息缓一下哈,谢谢何嬢”,何某某于当日18时02分回复“已经收到了,谢谢你”。

经查,欧品公司2015年3月18日的章程明确,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车某出资60万元。2015年7月23日,欧品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修改了公司章程,将注册资本增资至700万元,车某出资变更为415.45万元。2015年12月17日,欧品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387.24万元。何某某认为向车某转款时,欧品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故代持协议项下杨睿向欧品公司的5%股权出资款应为10万元,扣除该10万元后,车某向何某某实际借款470万元。

在何某某与车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何某某多次向车某问及杨睿股份代持转直接持股、股权转让、高管持股、退股、股权收购等,并向车某表达“每月利息压力大”、“想早点转让,可以早点把银行的款还了”、“最担心的是明年6月银行贷款时间到了能否顺利还款”、“我很想早点将本钱收回来”、“如果老公司那边大股东能收购股权,请你将杨睿的股份全部转让哈”等意见。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工行转款凭证,欧品公司章程、欧品公司股东会决议,建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股东及股权代持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及公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480万元转款中的180万元,车某对该部分款项系借款不持异议并陈述已偿还,何某某对车某已还180万元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480万元转款中另外300万元转款性质的认定。本院认为,借款需借贷双方就借款达成合意,而双方并未就300万元达成借款合意。理由如下:首先,何某某于起诉时陈述300万元系借款并主张车某偿还300万元借款,但在庭审时又陈述其中10万元系杨睿向欧品公司的股权出资款,前后表述不一致;其次,何某某与车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就300万元款项,何某某自始未向车某提及过借款、还款,而是围绕股权向车某多次询问,此与车某关于300万元款项系何某某代杨睿所付股权出资款能相互印证;第三,当车某向何某某转款共计180万元后向何某某微信表示“钱已汇出,请查收,利息缓一下哈……”时,何某某并未明确提出异议并向车某表示借款尚未还清,而是微信回复“已经收到了……”,此也能印证480万元中有180万元确系借款且车某已经向何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而其余款项并非借款。此外,何某某如确系出借300万元给车某,但出借如此巨大的借款即便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但连起码的借条也不要求借款人出具,也与常理不符。故,案涉300万元款项双方缺乏借贷合意并非借款,对何某某要求车某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97元,减半收取计17,698.5元,由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游廷君

书记员:

书记员杨倩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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