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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生魁与赵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新2325民初1667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0-05
案件内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325民初1667号

当事人:

原告:许生魁,男,194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清,女,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老奇台镇牛王宫八村**。系原告妻子。

被告:赵志刚,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许生魁与被告赵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生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生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利息8200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合计18200元,剩余利息按照20‰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还款5000元,剩余10000元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赵志刚辩称,借款10000元属实,但被告只承担本金的一半即5000元,且不承担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一组证据:

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的事实。

被告赵志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赵志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赵志刚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购买车辆,2013年被告向原告给付5000元。后2018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许生魁现金壹万元整,利息每年贰仟肆百元,借款时间2015年到2018年”。

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剩余欠款及利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庭审中被告对借款数额10000元认可,本院对借款本金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借款之时其与原告的女儿系夫妻关系,而后离婚,故借款本金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经庭审查明,被告赵志刚与原告女儿系在民政局协商离婚,离婚时对共同债务没有约定,用向原告借款的钱所购买的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故被告称承担借款本金的一半本院不予采信。

借贷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本院支持8200元(10000元×20‰×41个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生魁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8200元,合计18200元;

二、被告赵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生魁支付利息,具体利息的承担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0‰承担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许生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由原告许生魁负担51元,被告赵志刚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古丽旦

书记员:

法官助理马兰

书记员李庭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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