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25刑更694号
当事人:
罪犯胡翠碧,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昆刑三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翠碧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6月17日被交付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2019年9月27日二次刑事裁定对该犯共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于2022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胡翠碧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翠碧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5次。另查明,该犯确有能力而不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履行情况和履行能力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翠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胡翠碧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李盛
审判员莫云辉
审判员王玉顺
书记员:
法官助理周孝诚
书记员白婼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