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81民初3668号
当事人:
原告:杨秀兰,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杰、李磊,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建东,男,汉族,1988年7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磬云路与胜利路交口御河园小区5号楼109、206、401-40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678905233B。
负责人:王金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祥,男,汉族,1983年7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址: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39239057。
负责人:张秋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秀兰与被告胡建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告胡建东、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祥、被告人民财险宿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9199元。
被告胡建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另被告垫付5000元,要求赔偿后返还。
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伤残赔偿金缺少被扶养人的证明,车损未提供正式的修车发票,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民财险宿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后,无其他免责情形,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胡建东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100万元,扣除交强险后,我司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
1、2019年11月21日12时许,在永城市薛湖镇吴瓦房赵岗村东丁字路口,被告胡建东驾驶皖L×××××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杨秀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建东负全部责任;
2、被告胡建东驾驶的皖L×××××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宿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胡建东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正常年审;
3、原告杨秀兰事故发生后入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共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14868元;
4、原告受伤后,受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杨秀兰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需两个月护理期;
5、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建东已垫付5000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问题,原告主张按鉴定意见书确定,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开庭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做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无明显不当,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出具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截止定残前一日共计160天,对原告的误工期按160天计算。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两个月,且鉴定意见明确写明护理期的原因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所致后遗症,故该期限应认定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对原告的护理期本院认定为100天;
2、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因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鉴定费用系查明事实的必要支出,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受伤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原告在庭后申请放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车损,但未能提供正式的修理费发票,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杨秀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40天),营养费800元(20元×40天),误工费19360元(121元×160天),护理费12500元(125元×100天),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34200.9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25029.94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建东驾驶皖L×××××号重型货车与原告杨秀兰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秀兰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建东负主要责任,被告胡建东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宿州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宿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4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800元,以上1766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宿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668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7361.94元,不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及伤残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17361.9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6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7361.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6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中被告胡建东垫付的5000元返还给被告胡建东);
驳回原告杨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元(已减半),由被告胡建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夏振亚
书记员:
法官助理刘予永
书记员张玉乾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