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34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继长,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继长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继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9日09时许,被告人武继长驾驶三轮汽车沿台前县侯庙镇街里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害人郝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郝某某受伤,乘坐人郝某甲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武继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郝某甲无事故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武继长的供述;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继长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继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武继长驾驶三轮汽行驶致台前县侯庙镇街里时,与被害人郝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郝某某受伤,乘坐人郝某甲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武继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郝某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继长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十八万元整,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武继长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继长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继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在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武继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白丽娟
书记员:
书记员李玉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