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绥刑初字第00184号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11-05
案件内容

绥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刑初字第00184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绥中县前卫镇。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被监视居住。

审理经过: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绥中县前卫镇其经营的美发店内,非法经销国家明令禁止的保健品“二度春”。经检验,该保健品中含有非法添加剂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国家禁用保健品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保健食品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审判长王游

代理审判员赵志强

人民陪审员邹爽

书记员:

书记员曹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