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临执字第1475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齐兴路**。
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
被执行人朱君,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执行人朱卫亮,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执行人王文祥,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审理经过: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君、朱卫亮、王文祥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临商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现场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朱君、朱卫亮、王文祥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对外投资等可供执行财产,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朱君、朱卫亮、王文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临商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朱君、朱卫亮、王文祥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执行;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持原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刘永军
审判员郭宗威
审判员边洪镇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李艳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