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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与姚芳华、徐虓峰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青民一(民)再初字第4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10-26
案件内容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民)再初字第4号

当事人:

原审原告众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留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滢漪,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虓峰。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众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与姚某甲、原审被告徐虓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青民一(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项滢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徐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18日,原审原告诉称:姚某甲、原审被告徐虓峰系原审原告成立并管理的“互利网”网站的会员。2013年6月,姚某甲、原审被告徐虓峰与互利网签订《个人信用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通过互利网的平台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年利率22%。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原审原告作一般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在互利网上发布了上述借款信息。案外人杨某某(互利网会员)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放贷10万元给姚某甲、原审被告徐虓峰。后姚某甲、原审被告徐虓峰签署《借款确认书》。根据确认书,姚某甲、原审被告徐虓峰应从2013年6月份开始,分12个月,每月28日归还本息,但姚某甲、原审被告徐虓峰未按约归还。于是原审原告向案外人杨某某代偿了11月本息共计9,359.44元。后杨某某提出解除合同,原审原告又于2013年12月16日代偿了剩余本息53,301.35元。原审原告认为姚某甲、原审被告徐虓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姚某甲、原审被告徐虓峰归还原审原告代偿款62,660.79元;2、姚某甲、原审被告徐虓峰支付原审原告违约金(以62,660.79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姚某甲、原审被告徐虓峰支付原审原告律师费18,000元。原审被告未有答辩。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7日,姚某甲、徐虓峰(作为借款人、债务人)与上海利网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担保保证人)签订《个人信用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借款人向互利网申请,经审核后签订借款、抵押、担保等合同,在互利网上发出借款要约;互利网会员在审阅借款人的资信、抵押物等情况后,自愿借款给借款人的,在互利网上进行投标,投标成功后在约定的时间内通过银行汇款给借款人,并能提供相关的汇款凭证及互利网发送的借款合同、借款确认书等材料的,即成为本合同的放贷人;第二条、合同项下最高额本金为2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以银行汇款凭证为准;第三条、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止;第四条、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22%;第六条、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本息,本息支付根据借款确认书,每月支付相同本息;第八条、如出现下列情况,放贷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没有按约定支付本息、咨询、服务费、履约保证金;第十二条、为确保放贷人的本息等合法权益免受损失,互利网公司自愿向放贷人保证,当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互利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互利网公司偿还后有权向借款人继续追偿;第十三条、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第十六条、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支付本金及利息,未足额支付的,按未支付部分金额,从欠费之日起按日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承担放贷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等全部费用;若因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本金及利息,由互利网公司先行垫付本金和利息的,本金和利息及上述约定的违约金等由借款人支付给互利网公司;第十八条、放贷人向借款人银行账户汇款的行为,视作并等同于在本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各方同意以借款人收到放贷人的银行汇款后本合同生效;借款人没有按约支付利息、本金的,放贷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放贷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审另查明:2013年6月28日,上海利网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众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审原告。

原审还查明:案外人杨某某于2013年5月28日通过兴业银行网上转账的方式出借给姚某甲10万元。次日,姚某甲、徐虓峰签署借款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承诺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每月向放贷人杨某某归还本息9,359.44元。自2013年11月起,姚某甲、徐虓峰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审原告作为姚某甲、徐虓峰的借款保证人,于2013年11月29日代姚某甲、徐虓峰向杨某某归还借款本息9,359.44元;并于2013年12月16日代姚某甲、徐虓峰向杨某某归还剩余借款本息53,301.35元,上述代偿款合计62,660.79元。因姚某甲、徐虓峰未支付原审原告为其垫付的本息,原审原告遂于2013年12月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审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与借款确认书足以证明姚某甲、徐虓峰与案外人杨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金额,姚某甲、徐虓峰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姚某甲、徐虓峰收取案外人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姚某甲、徐虓峰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审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姚某甲、徐虓峰向案外人代偿了债务,有权向姚某甲、徐虓峰追偿。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未按期归还本息的违约金,原审原告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违约金,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审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虽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姚某甲、徐虓峰承担,但原审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姚某甲、徐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判决如下:一、姚某甲、徐虓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众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62,660.79元;二、姚某甲、徐虓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审原告众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62,660.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审原告众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原审原告针对原起诉之被告姚某甲已于原审原告起诉前死亡,原审被告徐虓峰系死者姚某甲之子,为其遗产继承人,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审被告徐虓峰归还原审原告代偿款62,660.79元;2、原审被告徐虓峰支付原审原告违约金(以62,660.79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原审被告徐虓峰在姚某甲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被告未提出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认定之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审被告徐虓峰之母为姚某甲,姚某甲与原审被告徐虓峰之父徐某某于1985年8月登记结婚,于2006年9月25日离婚。姚某甲之父姚某乙于2010年4月26日死亡,姚某甲之母戴某于2011年1月4日死亡,姚某甲于2013年12月13日因病死亡。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审原告陈述,原审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借款确认书、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姚某甲户口注销证明、姚某甲与徐某某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本院调取姚某甲与徐某某结婚证书、徐某某户的户籍证明、姚某甲常住人口信息表、姚某乙常住人口信息表、戴某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审核,并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审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与借款确认书足以证明姚某甲、徐虓峰与案外人杨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金额,姚某甲、徐虓峰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姚某甲、徐虓峰收取案外人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姚某甲、徐虓峰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审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姚某甲、徐虓峰向案外人代偿了债务,有权向姚某甲、徐虓峰追偿。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未按期归还本息的违约金,现原审原告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违约金,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姚某甲已死亡,原审判决由姚某甲与徐虓峰共同向原审原告承担责任,明显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原审被告徐虓峰作为共同债务人之一,有义务清偿对原审原告的全部债务;作为姚某甲的继承人,其应在姚某甲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徐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徐虓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众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62,660.79元;

三、原审被告徐虓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审原告众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62,660.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原审被告徐虓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姚某甲的遗产范围内,对本判决上述第二、第三项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6.5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审判长吴桂臣

审判员沈庆华

审判员丁美芳

书记员:

书记员费紫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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