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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林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李柏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闽0823民初563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7-30
案件内容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23民初563号

当事人:

原告:刘林荣,男,195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永梅,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系刘林荣女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8579914563),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紫金路**。

负责人:雷喜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华,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柏年,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林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上杭公司)、李柏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永梅,被告财保上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华,被告李柏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林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财保上杭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林荣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1336.96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仍需赔偿71336.96元。2、判决李柏年赔偿刘林荣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40882.84元,扣除财保上杭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支付的81336.96元,余额59545.88元的30%即17863.76元,扣除李柏年已支付的1万元,仍应赔偿7863.76元。3、判决财保上杭公司对李柏年应当承担的上述赔偿款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最高额范围承担赔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日20时29分许,李柏年驾驶闽F×××××小型轿车经过时,与刘林荣驾驶的闽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林荣受伤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林荣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柏年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林荣被送往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骨折,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左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足跟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49天,于2017年8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计52075.88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和护理;2、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加强营养和护理,加强肢体康复训练,术后每1个月拍片复查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骨折愈合后可返院取出内固定物;3、继续石膏托固定4周,4周后拆除石膏;4、我科门诊随诊。刘林荣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2075.88元,护理费78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699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0882.84元。事发后至今,李柏年仅支付了刘林荣医疗费1万元,对于其他经济损失李柏年尚未赔偿,而财保上杭公司也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万元。因此,为了维护刘林荣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财保上杭公司辩称,一,驾驶员李柏年是否具备与驾驶车辆相符的驾驶资格及驾驶证是否进行年检,以及闽F×××××轿车是否按规定审检是财保上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因此,李柏年应向法院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在确认驾驶证和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财保上杭公司才存在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的问题。二、关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问题。2017年3月13日,案外人蓝翠就闽F×××××轿车向财保上杭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问题。2017年3月13日,案外人蓝翠就闽F×××××轿车向财保上杭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投保的险种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是100万元。四、刘林荣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

1、医疗费:不论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约定,还是财保上杭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约定,财保上杭公司均只在医保范围内对刘林荣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龙岩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审核,刘林荣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医疗费金额为5108.27元,该部分非医保医疗费金额财保上杭公司不予承担。

2、护理费:刘林荣实际住院治疗48天,因此,护理天数应按48天计算,而非其主张的56天。至于护理费标准,应按每天120元计算,而非其主张的每天140元的标准计算。

3、交通费: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人民法院不能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治疗48天,因此,应按48天计算,至于伙食补助费标准则应按每天20元计算。

5、营养费:营养费5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人民法院不能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以刘林荣“左膝、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经测算,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己达膝关节功能的50%以上。左踇趾活动功能完全丧失,余趾活动受限,左足肌力4级,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工作能力下降”为由,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录A9及5.9.6第9项条款规定,评定刘林荣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财保上杭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并不客观。根据龙岩市第一医院的诊断,刘林荣系左胫骨中段骨折,针对该伤情医院给予切开复位并予外支架固定,而外固定支架在位本身会影响关节的活动度,且关节功能活动度可通过后期的康复锻炼得到恢复,并不是永久性不能恢复。刘林荣于2017年7月2日受伤,司法鉴定所在同年的10月3日即在没有拆除外固定支架的情况下就对刘林荣的左下肢活动障碍进行评定是不科学的,违背了鉴定的客观真实性。基于上述理由,财保上杭公司己于庭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对刘林荣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刘林荣的该项损失。

7、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林荣的伤残等级并不构成九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该项损失。如果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财保上杭公司对该项损失最多承担1800元,而非6000元。

8、鉴定费:鉴定费并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请的鉴定费也不属于财保上杭公司的赔偿范围,该项诉请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9、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1万元属于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刘林荣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人民法院不能予以支持。

10、责任比例: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林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柏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财保上杭公司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财保上杭公司已经预先支付刘林荣1万元,预先支付的款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六、本案之所以将财保上杭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不是因为财保上杭公司系本案的侵权责任人,而是基于肇事车辆在财保上杭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财保上杭公司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财保上杭公司予以承担,而应由实际侵权人一方承担。

李柏年辩称:一、2017年7月2日20时29分许李柏年驾驶闽F×××××小型轿车在途经时,与驾驶闽F×××××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刘林荣发生碰撞,造成刘林荣受伤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属实。经上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柏年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林荣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柏年曾预付1万元医疗费用给刘林荣,财保上杭公司也预付交强险部分1万元医疗费用给刘林荣。后三方协商,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

二、刘林荣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提出的经济损失共计140882.84元(摩托车修理费按保险公司核定价格计算)。因李柏年驾驶的闽F×××××小型轿车已在财保上杭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所以李柏年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相应赔偿标准对刘林荣因本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按李柏年在本事故中所承担的次要责任进行划分后,判由财保上杭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应扣除李柏年所预付的1万元医疗费用。及扣除李柏年因本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刘林荣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即应扣除闽F×××××小型轿车损失10627元中应由刘林荣承担的8038.90元。

在审理过程中,刘林荣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内容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7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地点,刘林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柏年负事故次要责任。

2、龙岩市城区公立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龙岩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一份、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刘林荣的伤情及住院情况。

3、福建省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刘林荣的伤残级别为九级及鉴定费用。

财保上杭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出院小结的内容结合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间及出院的时间,刘林荣住院天数应该是48天;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具体理由与答辩状的理由一致,对伤残鉴定已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

李柏年质证认为,刘林荣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刘林荣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财保上杭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内容有: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本案事故车辆闽F×××××小型轿车有投保,投保期限、保险金额,根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条款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2、龙岩医保中心出具的保险医疗审核理算明细表,证明刘林荣医疗费中非医保金额5108.27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刘林荣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清楚。

李柏年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财保上杭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7月2日20时29分许,李柏年借用蓝翠的闽F×××××小型轿车,持证驾驶该车沿省道309线由上杭往永定方向行驶,途经269KM+400M,与对向刘林荣无证驾驶沿道路左侧行驶的闽F×××××普通二轮摩托车交汇,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林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17日,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杭公交认字(2017)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林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驾驶,交汇车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李柏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驾驶,未注意路面动态,遇情况措施不及;双方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刘林荣属重大过错行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柏年属一般过错行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林荣即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接受治疗,于2017年8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骨折;2、左膝部皮肤软组织坏死伴缺血;3、左侧小腿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左侧踇长伸肌腱离断;5、低蛋白血症;6、失血性贫血。住院治疗49天,花医疗费52075.88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加强营养和护理。加强肢体康复训练;2、术后每1个月拍片复查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未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活动,骨折愈合后返院取除内固定物;3、继续石膏托固定4周,4周后拆除石膏;4、我科门诊随诊。2017年10月3日,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对刘林荣的伤情等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1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林荣的左膝、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经测算,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己达膝关节功能的50%以上。左踇趾活动功能完全丧失,余趾活动受限,左足肌力4级,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工作能力下降;认为刘林荣左下肢活动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刘林荣支付鉴定费1000元。刘林荣后续治疗的各项费用,财保上杭公司、李柏年、刘林荣一致确认以6000元计赔。

另查明,闽F×××××小型轿车车主为蓝翠,由投保人蓝翠在财保上杭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刘林荣各项医疗费用经龙岩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非医保费用5108.27元。事故发生后,财保上杭公司、李柏年分别支付给刘林荣1万元医疗费用。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林荣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损害,其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由财保上杭公司、李柏年承担赔偿责任,刘林荣自身存在过错,可减轻李柏年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刘林荣驾车未靠右行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存在重大过错,承担主要责任;李柏年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路面,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存在一般过错,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李柏年应承担刘林荣损失的30%赔偿责任。因闽F×××××小型轿车在财保上杭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财保上杭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刘林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林荣的损失有:医疗费52075.88元(其中非医保部分5108.2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刘林荣属农村居民,伤残鉴定时年满61周岁,依福建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4999.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九级伤残情况,计算残疾赔偿金,14999.2元/年×19年×20%=56996.96元;营养费,属治疗的康复费用,根据刘林荣的伤情及医嘱,确认5000元;护理费,根据住院期间刘林荣的伤情以同级别护理人员1人工资计算,49天×140元/天=6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30元/天=1470元;交通费根据刘林荣住院治疗情况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林荣九级残疾的伤情及李柏年次要责任的过错程度,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由李柏年赔偿2000元。鉴定费1000元,属诉讼费用,由本院根据诉讼情况,依法确定当事人负担。综上,刘林荣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699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686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52075.88元(其中非医保部分510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刘林荣的诉请,各项损失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及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内,由财保上杭公司赔偿医疗费1万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计66356.96元,合计76356.96元。刘林荣的损失扣除交强险理赔款及非医保5108.27元后的其余损失,医疗费(扣除1万元及非医保部分)、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9437.61元,依法由刘林荣与李柏年按过错责任分担,李柏年负次要责任,承担30%,即14831.28元,因在财保上杭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赔偿款由财保上杭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刘林荣的诉请,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5108.27元,由李柏年赔偿30%,即1532.48元,李柏年已支付1万元,抵扣后多支付8467.52元视为李柏年代财保上杭公司垫付,由财保上杭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理赔款中支付刘林荣赔偿款时直接扣除,由财保上杭公司直接支付给李柏年8467.52元。财保上杭公司申请对刘林荣的伤情重新鉴定,因财保上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的方法、技术存在违法行为,且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对本事故造成的两车车损,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林荣各项损失76356.96元(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林荣各项损失14831.28元(执行时扣除应支付给李柏年的8467.52元)。

三、驳回刘林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8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负担534元,李柏年负担267元,刘林荣负担89元;本案刘林荣预付鉴定费1000元,由李柏年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给刘林荣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范文强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李晓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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