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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宁0422民初970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2-11
案件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22民初970号

当事人: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玉皇阁北街37号。

法定代表人:赵胜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双成,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瑞,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被告杨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双成、被告杨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署的合作协议;2.被告按照协议约定退出场地并将工程交给甲方自行处理据实结算;3.判令被告退还现金200000元,返还西吉人家住宅房;4.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40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西吉骄子一期住宅水、暖、电安装,西吉骄子一期商网水、暖、电、消防安装,二期现有建筑面积水、暖、电预埋工程。该工程价款原、被告经过协商为现金200000及两套商品房:西吉人家住宅房。被告需保证2019年10月28日动工,2019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若无法保证动工、竣工日期,则将该工程无条件交给原告自行处理,自愿无偿退场。此外,原、被告约定若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则将上述1、2项(200000元现金及已划定的房屋)退回给原告,双方重新核算。被告在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到来之后没有完成工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杨瑞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由于疫情影响,今年我一直没有干,我知道的时候,原告已经安排其他人入场干活了。工程由原告掌握。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场地,2019年11月15日,原告的负责人发信息说有场地。我们一直干到年底,由于结冻,原告打电话通知我们停工。原告方门窗一直没有安装,没有办法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0月26日,原告工程公司与被告杨瑞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须保证2019年10月28日动工,2019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若乙方无法保证动工、竣工日期,则将该工程无条件交给甲方自行处理,自愿无偿退场”。合同签订后,2019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施工场地;被告施工到冬季,又因原告未对合同约定的安装水、暖等设施的房屋安装门窗,被告没有施工条件,致使被告停工;被告停工后遭遇疫情,复工复产后原告未履行催告即另行组织人员入场施工。2020年4月13日,原告诉讼来院,以被告未如约竣工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合同是否解除。被告没有如期开工的原因系原告未提供施工场地,被告有合理理由没有如期开工,竣工日期亦应相应顺延。之后因天气寒冷、疫情等因素影响,被告未如约竣工不应成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复工复产以后,原、被告没有就合同解除予以协商,也没有相关约定,原告亦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对被告进行催告,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卜旭伟

人民陪审员李英明

人民陪审员马蓉蓉

书记员:

书记员张浩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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