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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扬坤与石城县小松镇罗源砖厂、姚林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赣0735民初1089号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9-25
案件内容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35民初1089号

当事人:

原告:温扬坤,男,1956年6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敏,石城县小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4011104110。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城县小松镇罗源砖厂,住所地:石城县小松镇罗源村斜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735L64155995R。

登记经营者:李长水,男,196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石城县。

被告:姚林华,男,1948年7月23日生,居民,住石城县。

被告:廖虔言(曾用名:廖上海),男,1970年1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

被告:廖虔炳,男,1969年9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温扬坤诉被告石城县小松镇罗源砖厂(登记经营者李长水)、姚林华、廖虔言、廖虔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温扬坤及委托代理人温晓敏、被告姚林华、廖虔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城县小松镇罗源砖厂登记经营者李长水、廖虔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扬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温扬坤运泥工资2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开始,石城县小松镇罗源砖厂的姚林华、温秀荣叫过我去运输装泥,我帮罗源砖厂装了几次泥,当时说年底的时候付给我。2017年12月1日,经结算,罗源砖厂打了一张欠条给我,欠到原告运输费用2100元至今未付。

被告姚林华辩称,对温扬坤所欠数额2100元没有错。钱应当由罗源砖厂支付,我是帮砖厂做管理,因为砖厂一直亏损,钱在老板手里,他不给钱,我也没有钱来支付。2017年10月份,被告廖虔炳不让我做,其他合伙人都商量好了不让我做了。砖厂由李长水、廖虔言、廖虔炳和我(我的名下有一部分是温秀荣的份额)一起合伙。我负责管工人,温秀荣负责收钱、开票、做账。当时就是我和温秀荣两个人在做管理。温秀荣收到钱就交给我,要付钱要找我,再由温秀荣付出去。砖厂里温秀荣和廖虔炳二人占了93333元的份额,温秀荣做的账,李长水不认账。我自己还有管理工资都没有付清。李长水逼我要把账上的钱拿出来分掉,分了钱以后就没有钱再付其他人的债务了。这些债务应当由其他合伙人共同偿还。2015年,李长水叫人做事,做事的人受伤了,2017年我在管事的时候,受伤的人来闹事,要赔钱,就拿了厂里的钱来赔偿,但结数的时候,李长水不认这笔数。2015年,李长水欠温雪群的钱,2017年温雪群到收货款,收的钱没有拿过做账。另外,2017年廖虔炳到收货款60800元未入账。

被告廖虔言辩称,对欠款的事情,是姚林华打的欠条,应该不会错。2017年年底以前是姚林华和温秀荣共同管理砖厂,其他人没有做管理。2017年年底的时候做了总账,姚林华与温秀荣每个月都做了月表,当年没有分红,当时结了账,账上还有二十八万多元,姚林华说还有货款没有收到,所以没有钱分,所以2017年没有分到钱。2018年开始,合伙人决定雇用了外面的人来做管理,因为2017年没有分红,2018年我们就扣了姚林华的分红款用于支付2017年姚林华经营的时候应当分给我们的分红款。至于2017年年底结算的钱的去向我也不清楚。我认为,姚林华是总管,当时的钱都在他手上,算账的时候还有钱可以付,钱应当由姚林华负责偿还。我与李长水、廖虔炳三人电话商量了,对当时姚林华管理期间的账目请一个专业的会计重新进行核算,之前还查到姚林华做了12万多元的假账,姚林华自己就说不做了。

被告石城县小松镇罗源砖厂登记经营者李长水、被告廖虔炳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条及被告石城县小松镇罗源砖厂的个体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姚林华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廖虔言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石城县小松镇罗源砖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李长水,实际共同经营者为李长水、姚林华、廖虔言、廖虔炳。以上四合伙人经营期间,原告在石城县小松镇罗源砖厂从事运土等工作。2017年12月1日,原告经与当年的砖厂管理人姚林华结算,石城县小松镇罗源砖厂欠原告运费2100元,姚林华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条罗源砖厂今欠到温扬坤运泥工资合计人民币贰仟壹佰元正(2100元)此据属实具欠人罗源砖厂负责人姚林华2017年12月1日”。后原告多次追索未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温扬坤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姚林华、廖虔言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是谁。司法解释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石城县小松镇罗源砖厂登记经营者李长水及作为石城县小松镇罗源砖厂的实际共同经营者姚林华、廖虔言、廖虔炳,应对砖厂在合伙经营期间所负原告债务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城县小松镇罗源砖厂登记经营者李长水、被告姚林华、廖虔言、廖虔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温扬坤的运费21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城县小松镇罗源砖厂登记经营者李长水、被告姚林华、廖虔言、廖虔炳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审判员陈宙华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汪林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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