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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邹刑初字第519号
案由: 贪污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12-31
案件内容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邹刑初字第519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男,195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日、2016年6月30日建议延期审理,2016年4月1日、2016年7月29日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在担任邹城市大束镇山沃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期间,于2011年冬至2014年9月,在协助镇政府完成世界银行造林和长防林绿化任务,从事世界银行造林补助资金和长防林补助资金发放的行政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侵吞公款286092.35元,其中世界银行造林补助资金214092.35元,长防林补助资金7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将30万元赃款交至邹城市大束镇纪委。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利用协助大束镇人民政府发放造林绿化补助资金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手段,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发表如下辩解意见:1、树木都是自己所栽,谁绿化谁受益;2、自己所得补助款不是贪污,与姜某等承包人之间是民事纠纷;3、指控款项都已上交给纪委机关;4、在世行项目中姜某承包的是第2、3小班,第1小班是村集体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2013年,邹城市林业局下发通知,要求各乡镇林业站做好世行生态造林、长防林工程建设任务,待验收合格后发放补贴资金,并分别制作了山某世行项目踏查图、长防林造林小班划分图,邹城市大束镇山沃村在两工程均有造林任务且区域基本一致,被告人姜某甲时任山沃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协助大束镇人民政府完成此项工作。

对照山某世行项目踏查图,山某世行造林区域共划分为5个小班,其中第1、2、3小班区域为姜某2008年承包并绿化,第4小班区域为黄某平2008年承包并绿化。对照长防林造林小班划分图,山某长防林造林区域共划分为3个小班,姜某、黄某平二人原承包区域亦在其中。林业部门要求,世行造林5小班均需与大束镇人民政府重新签订《世界银行贷款山东生态造林项目农户经营管护合同》并进行上报,长防林3个小班也应与大束镇人民政府重新签订《2013年长防林工程项目造林合同》。被告人为达到验收后冒领补贴资金目的,在上报《世界银行贷款山东生态造林项目农户经营管护合同》时,将第1、2小班承包人上报为姜某,将第3、4、5小班以其女婿孙某乙名义上报,并指示他人代姜某、孙某乙二人在合同上签名。在上报《2013年长防林工程项目造林合同》时将全部区域以孙某乙名义上报,由其代孙某乙签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未通知姜某、黄某平知悉。

后两工程均通过验收,大束镇财政所于2014年分别付至山某账户世行工程新造林补助366301.75元、抚育补助29014元(第1小班新造林补助69967.75元、抚育补助5542元;第2小班新造林补助97954.85元、抚育补助7758.8元;第3小班新造林补助74906.65元、抚育补助5933.2元;第4小班新造林补助30456.55元、抚育补助2412.4元;第5小班新造林补助93015.95元、抚育补助7367.6元),长防林补助资金229000元(第1小班72000元;第2小班90720元;第3小班61200元,因实领资金比三小班应补数额多5080元,被告人后将5080元退回)。被告人遂伪造村两委会议记录、村财务审批报告、附孙某乙《2013年长防林工程项目造林合同书》套取两工程补助现金支票后全部转交孙某乙,由孙某乙存入个人账户,后孙某乙从该款中陆续支付被告人30余万元。

另查明,两造林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人曾在世行造林工程第3小班(对应长防林第2小班)区域内补种过树苗;孙某乙在世行造林项目中承包区域为第5小班,对应长防林项目中第3小班。

综上,被告人侵吞世行造林第1、2、4小班补助资金共计214092.35元,侵吞长防林第1小班补助资金72000元,共计侵吞286092.35元。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将30万元赃款交至邹城市大束镇纪委。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个人简历,证明被告人2010年5月至2014年11月任山沃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

(3)山某世行项目踏查图,证明山某在世行项目中5个小班的具体位置划分;

(4)长防林造林小班划分图,证明山某在长防林项目中3个小班的具体位置划分;

(5)办案说明两份,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到现场了解世行造林、长防林项目位置的情况;

(6)荒山开发治理合同,证明姜某承包位置对应世行造林工程第1、2、3小班区域,对应长防林第1小班全部及第2小班一部分;

(7)荒山开发治理合同情况说明,证明黄某平承包位置对应世行造林工程第4小班区域,对应长防林第2小班一部分;

(8)邹城市林业局、财政局文件关于世行项目相关文件及《世界银行贷款山东生态造林项目农户经营管护合同》,证明世行项目资金为财政专项资金及被告人弄虚作假上报世行项目5小班承包人情况;

(9)发放世行造林补助明细表,证明山某世行项目工程5个小班中每小班验收合格面积;

(10)发放长防林补助资金明细表,证明山某长防林工程3个小班中每小班验收合格面积;

(11)邹城市林业局拨付2013年长江防护林工程造林造价费用的通知及验收表、拨付2013-2014年度长江防护林工程资金的通知及验收汇总表、证明山沃村长防林工程3个小班中每小班验收合格面积、补助金额;

(12)邹城市绿化委员会、林业局文件,证明2012年世行项目中山某验收情况及发放资金依据;

(13)村两委会议记录及村重大财务审批报告,证明被告人凭该材料附《2013年长防林工程项目造林合同书》将到账世行项目资金以长防林项目从大束镇财政所领取支票,支票收款人为孙某乙,金额为395315.75元;

(14)会议记录及村工程财务审批报告,证明被告人凭该材料附《2013年长防林工程项目造林合同书》从大束镇财政所领取长防林补助支票,支票收款人为孙某乙,金额为229000元;

(15)付款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作为领款经办人两次领款提供的均是《2013年长防林工程项目造林合同书》,致使世行造林、长防林工程资金都由镇财政所直接将支票开到孙某乙名下,以及该资金均为上级拨款专项资金,因政府要求走村级账户,但资金以支票形式直接拨付给农户;

(16)孙某乙个人账户明细,证明其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7月26日收到大束镇政府转账存入229000元和395315.75元现金的事实;

(17)财务收支情况一览表,证明世界银行造林资金和长防林资金从村级账户走账;

(18)记账凭证,证明世行项目资金、长防林资金为财政拨款及数额;

(19)邹城市大束镇财政所说明两份,证实拨付至山某世行造林资金395315.75元和长防林资金223920元为财政专项资金,属公款;

(20)邹城市林业局2013年长江防护林项目文件、《2013年长防林工程项目造林合同书》,证明长防林资金为财政专项资金性质、数额以及被告人将长防林工程虚报为全由孙某乙一人承包的情况;

(21)违纪款缴纳票据及回单,证明被告人向邹城市大束镇纪律检查委员会上交赃款30万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乙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共同承包山某荒山绿化,承包手续均由被告人办理,世行造林合同与长防林合同非自己所签,两工程补助资金一次二十多万、一次三十九万多元现金支票由被告人从镇政府领取后转交自己,由自己存入个人账户,后陆续给被告人30余万元;

(2)证人高某乙证言,证明镇财政拨付到村账户款项是财政拨款的世行贷款和长防林专项资金,被告人代表山沃村协助镇政府工作,在两造林工程中从事的是公务行为,世行贷款造林农户承包合同是其按被告人要求代签,长防林合同是被告人替孙某乙代签;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世行项目5小班中,1、2、4小班不是被告人承包,长防林项目中1、2小班不是被告人承包,两次领取补助款,均未开会研究,村两委会议记录和村财务审批表均系伪造;

(4)证人姜某证言,证明世行项目5小班中,1、2、3小班及4小班一部分由自己承包并绿化,相应补助款自己未领取;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世行项目5小班中,4小班由黄某平承包并绿化,相应补助款黄某平未领取;

(6)证人魏某、张某甲、孟某乙证言,证明世行项目5小班中,1、2、3小班由姜某承包并绿化,第4小班由黄某平承包并绿化,第5小班是孙某乙承包绿化,被告人在曾某3小班补种过树苗,所补种位置对应长防林项目第2小班,两项目村两委会议记录和村财务审批表均非本人签字;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自己担任邹城市大束镇山沃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职务期间,协助大束镇人民政府完成世界银行造林和长防林绿化任务,从事世界银行造林补助资金和长防林补助资金发放工作。世行项目5个小班中,1、2、3小班由姜某承包并绿化,第4小班由黄某平承包并绿化,第5小班是其女婿孙某乙承包绿化,自己在2012年、2013年在第3小班补种过树苗,所补种位置对应长防林项目第2小班,上报的农户承包合同、两项目的村两委会议记录和村财务审批表均系伪造,后两项目补助款都让自己领取,给了孙某乙。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在担任邹城市大束镇山沃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职务期间,利用协助邹城市大束镇人民政府发放世界银行造林补助资金和长防林补助资金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姜某甲提出其所获补助款不是贪污,系与姜某等承包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的辩解意见,经查,世行造林工程与长防林工程实施后,根据林业部门要求,被告人应通知姜贵旺、黄庆平按照原承包区域所在小班与大束镇人民政府重新签订《世界银行贷款山东生态造林项目农户经营管护合同》及《2013年长防林工程项目造林合同》并进行上报,但被告人为达到验收后冒领补贴资金的目的,对姜某、黄某平隐瞒该情况并伪造两合同进行上报,在两工程通过验收后,又伪造村两委会议记录、村财务审批报告、附虚假的孙某乙《2013年长防林工程项目造林合同书》在大束镇财政所领取补偿款并全部转交孙某乙,足以认定被告人具有侵吞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故对被告人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姜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审判长刘绪祥

审判员刘建锋

审判员尚旭洋

书记员:

书记员刁统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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