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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城市明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志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辽06民终2305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8-12-30
案件内容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6民终23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城市明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阳光新城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汪希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勤朴,男,1958年7月23日出生,住凤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广,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住凤城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凤城市明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0682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光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希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勤朴、被上诉人王志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光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682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应交纳违约金的问题已经二审法院审理并作出了相应判决,被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违约金。故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希望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志广辩称: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委托期限为三年,若需要再签署合同需要物业公司和业主本人签订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合同,不存在纠纷。合同是法律的依据,不同意支付物业费。

明光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860元,并支付违约金558元,共计2418元,由被告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取得了凤城市阳光新城小区的物业服务经营权,对小区开展全面的物业服务。被告自2013年至2017年,经原告多次催费,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物业费用。为保证阳光新城小区正常的物业服务及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凤城市阳光新城小区是由大连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住混合小区。2007年3月31日,明光物业公司与大连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阳光新城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大连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明光物业公司对阳光新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内容包括:1、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3、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0.5元/月.平方米,办公楼(含学校、社区用房及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所有经营和办公场所)0.8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0.8元/月.平方米,车库、库房0.5元/月.平方米。该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向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明光物业公司开始对小区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2009年6月1日,明光物业公司(乙方)与阳光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阳光新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阳光新城小区的自然概况为:建筑面积为190253.77平方米、营业网点面积为26637.94平方米、住宅27栋、公建楼3栋、标准阁楼189套、车库151个、库房324间,小区中心广场一座,面积为4000平方米。委托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承重结构、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配电系统、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暖气外网管线、小区电子监控系统、单元对讲门系统、避雷装置、消防器具。小区内市政公用设施、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及管理,包括:小区道路、路灯、绿化地、室外下水管道、化粪池、排水沟、窨井、自行车棚、露天停车场。附属的建筑物、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及管理,包括:商业网点、文化体育设施、场地、物业办公室、业主委员会办公室。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集中清运。小区内交通秩序及车辆运行、停放管理、公共秩序以及治安秩序等。合同第十八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原告)有权自行决定收费时间,对以各种理由拒不交纳和拖欠物业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依法起诉追缴本金和日2%的迟纳金。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收费标准:1、住宅:每月每平方米收取0.5元;2、厦子每月每平方米收取0.5元;3、车库:每月每平方米收取0.5元;4、商业网点:每月每平方米收取0.8元;5、公建楼:每月每平方米收取0.8元;6、露天停车场车位小区业主每台车每月收取100元,外来车辆按指定地点停车,每天40元。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

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阳光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未与明光物业公司续签物业服务合同,明光物业公司为该小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

王志广系凤城市阳光新城小区业主,其住宅位于凤城市阳光新城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面积62.06平方米,2013年至2017年应交物业服务费1860元(62.06×0.5元×12个月×5年),王志广一直没有交纳。明光物业公司未向阳光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公布物业费收支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拘束力。明光物业公司服务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阳光新城小区由大连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其与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与阳光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阳光新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明光物业公司与大连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的《阳光新城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与阳光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阳光新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明光物业公司与阳光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后,明光物业公司继续为阳光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虽然其未与阳光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在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期间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已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阳光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未请求解除与明光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未请求其退出并交还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资料,继续接受其提供的物业服务,故明光物业公司与阳光新城业小区主委员会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有义务向其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未及时交纳物业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王志广提出在办理房照时收取4000元的债权补偿款、小区防盗门损坏无人修理导致摩托车丢失、半夜摩托车被从守卫室前推出没人看到、小区的绿地建了门市房、小区的地面及路灯损坏没人修理、外来车辆在小区内随意进出无人管理等抗辩观点,不足以构成其拒绝交纳物业费的理由,就其提出的上述观点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明光物业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一节,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九条第6项约定:“年末向业主委员会公布本年度的物业费收支情况”,明光物业公司服务公司以该合同约定向王志广索要物业服务费,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业主委员会公布物业费收支情况,明光物业公司未向业主委员会公开物业费收支情况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因其存在违约行为和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导致王志广拒绝交纳物业费,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对其请求王志广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王志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凤城市明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860元;二、驳回原告凤城市明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凤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0682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书、(2018)辽0682民初3190号民事判决书,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6民终507号民事判决书、(2018)辽06民终5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业主违约,业主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曾经得到过凤城市人民法院和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

被上诉人王志广的质证意见:我们没有签订合同。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凤城市阳光新城小区所涉物业服务合同案件,各案和不同业主所处具体情况及物业管理服务状况不尽相同,上述判决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和指导示范意义,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与阳光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自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没有续签物业服务合同,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延续履行了物业服务和物业管理,被上诉人也接受了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和物业管理,但双方没有对延期交纳物业费的行为进行约定或达成一致,上诉人依据原物业合同主张业主支付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违约金依据不足。况且上诉人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导致业主不满上诉人的服务质量而不能及时交纳物业费,并非恶意拖欠,主要责任不在业主。上诉人作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在日常的物业管理服务中,认真听取业主的意见,积极整改存在的问题,努力提高物业服务质量。因此,上诉人向业主主张支付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凤城市明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黄日宏

审判员姜淇瀚

审判员李大为

书记员:

书记员王秀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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