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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与上海万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上海野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沪02民终7336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1-10-29
案件内容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73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德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良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蓉蓉,女,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审被告:上海万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诉讼代表人: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系上海万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说,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嘉驰,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野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宏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蓉蓉、原审被告上海万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镇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野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风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民初5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万镇公司承担74,757.59元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申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周某某在事发时系为申通公司履行派送快递的职务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缺乏法律依据。申通公司与万镇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订立合同,事发地为万镇公司的独立经营范围,周某某派送快递时所骑车辆为万镇公司所有,周某某为万镇公司的员工,周某某事发时系为万镇公司服务,履行的是万镇公司的职务,并非履行申通公司的职务,周某某与申通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和没有雇佣关系,申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万镇公司作为周某某的实际雇佣方,以及周某某履行职务行为时所骑车辆的所有方,应当对本案周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

韦蓉蓉答辩称,认同一审判决,维持原判。

万镇公司述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申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野风公司述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申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韦蓉蓉各项损失共计74,757.5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韦蓉蓉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二审中,申通公司提供: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肇事电动自行车是万镇公司向野风公司租赁的;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肇事电动自行车的牌照号为XXXXXXX,一审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写错了。万镇公司对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未提供原件,且不完整;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肇事电动自行车的牌照号为XXXXXXX。野风公司对于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肇事电动自行车是万镇公司向野风公司的下属子公司租赁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周某某骑行的肇事电动自行车的牌照号为XXXXXXX。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通公司虽主张案外人周某某在事发时并非履行申通公司派送快递的职务行为,但事发时周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印有申通公司的标识,正在派送的信件也是印有申通公司标识的信件,且申通公司无证据证明周某某系受万镇公司雇佣,系替万镇公司配送信件。故申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唐墨华

书记员:

书记员刘子娴

书记员卞耀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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