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3民终19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兰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29266954F。
法定代表人:马金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祥建,男,汉族,1972年3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军,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上业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临沭经济开发区滨海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桂阳,经理。(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钥匙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高新区科技金融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07088194XF。
法定代表人:王少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淦,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沂市兰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兰田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上业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上业阀门公司)、金钥匙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钥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9民初5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临沂兰田担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依法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票据追索权进行实体审理;3、上诉人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将票据追索权案件定性为追偿权而形成的诉讼存在定性错误,没有分清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的相对独立性。“票据法律关系虽因基础法律关系而成立、发生,但是票据行为本身绝非将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表彰于票据上,而是依票据法的规定,为创设另一新的权利义务之法律关系。因此,基础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与票据行为所创设的权利义务,系个别独立存在的,相互间不发生影响。票据法律关系是一项特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票据法》是民事特别法,应优先于一般民事法律的规定。而本案审理没有依据《票据法》对持票人的合法性、行使追索权的法定条件是否成立予以任何审查;一审法院对前手的票据基础关系审查,也应该仅限于其对前手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是否合法善意取得票据这个问题上,不应该偏离审理范围。但是一审法院完全偏离了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核心问题,无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票据关系,将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定性为追偿权纠纷案件的错误裁定。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上诉人与前手的票据基础关系审查超越了法院的审理权限和审理范围,造成临沭法院直接通过裁定的方式否定了应该由兰山法院审查确认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性的不良后果。所谓执行和解协议的构成要件有两个,必须同时具备:一是私法上的要件,即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就如何具体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应具备民法上关于合同要件的规定;二是公法上的要件,即该和解协议须经执行法官依法审查并予以确认。《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能够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第2款对此亦作了进一步规定:“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根据上述规定,虽未明确赋予执行人员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的职责和职权,但实际蕴涵了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的内容。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实质上是“当事人意思自治须以法秩序为前提”的原理决定的,法院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否符合法秩序的要求,避免执行和解脱离法治轨道,从而维护法治的精神和社会公共利益。审查的内容包括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真实性的审查属于形式主义审查。对合法性的审查,应当根据法律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进行,包括:(1)主体是否适格,如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等;(2)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实质上就是要审查执行和解是否符合自愿原则;(3)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又进一步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和法院以及和解协议当事人的处理方式做出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本案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在兰山区法院执行局王云飞法官的主持下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也未侵害任何第三人利益,并经过了执行员的审查存档,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上诉人据此取得票据权利是合法有效的。别说被上诉人临沂上业阀门公司本身就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就是完全与执行案件无关的案外人,如果其自愿为被执行人担保或者履行还款义务,只要不存在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禁止规定,你也无权判定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就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况且这份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审查权也应该在兰山区法院。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前手的票据基础关系的审查,不能绕开执行和解协议的合法有效问题,且被上诉人已经背书转让票据的付款事实问题。擅自超越审理范围和审理权限审理此案。三、涉案票据合法有效,上诉人是合法善意取得,票据追索权的主张应当依法予以支持。1、案涉票据属于商业承兑汇票,是上诉人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取得,上诉人和前手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协议的合法性已经执行法官审查。《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七项必要记载事项,即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欠缺上述必要记载事项之一的,汇票即无效。案涉票据在形式上是完备的,因此不存在因违反票据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况。主张票据追索权符合《票据法》第六十一、六十八、七十条的规定。2、被上诉人金钥匙公司无权依据票据基础关系抗辩上诉人的票据追索权。《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由于票据及票据行为的特殊性,无因性原则在票据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所谓无因性是指行为的效力不受其基础行为效力的影响,不因基础行为不成立、无效或撤销而受牵连;换言之,行为的效力不以其基础行为的有效为依据。在票据法中,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就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各自独立存在,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是否履行,对票据关系都没有影响。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即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分离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即使票据原因关系不存在或者无效、被撤销,只要票据行为依票据法而成立,则票据行为人必须依其票据行为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持票人亦可以享有一定的票据权利。(2)当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内容不一致或不完全一致时,票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由票据记载内容决定,按照票据所载文义进行解释,不能以票据外的事实来改变票据关系的内容。(3)持票人只要能够以背书连续证明票据权利的真实成立与存续,就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而无需向票据债务人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实质原因,票据债务人也无须对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进行实质审查。被上诉人金钥匙公司作为出票人无权依据其和前手的基础法律关系对抗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票据兑付责任。这是票据法法定的义务。3、被上诉人临沂上业阀门公司自愿履行执行和解义务向上诉人背书转让票据。其票据基础关系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取得票据是基于执行和解协议。首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真实的担保债务关系,而且双方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和解协议。背书转让涉案票据是其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属于善意取得。被上诉人欺诈胁迫转让票据的主张,其一是与法院主持下签订的和解协议的事实不符,其二是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也没有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时间内行使撤销权,其撒销权已经消灭。所以执行和解协议依然合法有效,其转让票据的行为是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付款行为。上诉人基于执行和解协议取得票据,并据此行使票据追索权也不是重复行使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因此,当上诉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完成票据收款后,原执行案件应做结案处理。所以上诉人也不存在重复主张权利的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取得票据,基础关系合法,也不存在明知票据瑕疵的恶意,两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票据责任。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追偿权案件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票据追索权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金钥匙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基于追索权而形成的纠纷正确。此基础法律关系是票据追索权形成的原因,该原因决定了被答辩人基于一份债务同时获得两份债权是否正当,其中一份债权是正在强制执行生效判决的追索权,另一份是与追索权有必然因果关系的票据追索权。对此,法院首先考量票据的取得是否有债的真实关系。否则所获得的票据权利是不当得利。其次,法院考量持票人有无诉权、以及所获诉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等。因此,一审法院裁定正确。二、根据2016年6月23日(2016)1302执1126、1127号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三条:“如7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没有承兑出去,被执行人王桂阳仍不能还清欠款,申请执行人即被答辩人可申请原判决执行”的约定知悉,诉争票据到期后,持票人行使了到期付款请求权,被承兑人拒绝付款,被答辩人可以选择按照原判决执行,也可以选择行使票据追索权,两项权利不能同时选择。三、根据2017年8月3日(2016)1302执1126、1127号执行和解协议书以及重新评估报告权利告知书、还有评估报告,证明被答辩人以事实行为选择了执行原判决,且原判决执行是有追偿顺序的。既然选择了对原判决的执行,就不享有票据追索权了,也不能向其前手背书人临沂上业阀门公司追索了。如果享有追索权,临沂上业阀门公司同时就有两个债务,被答辩人同时享有两个债权。综上,被答辩人已经行使完毕了票据权利之一的到期付款请求权,之后选择了对追偿权的判决执行,自然不享有对另一票据权利即票据追索权的诉权,应当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临沂上业阀门公司未到庭答辩。
上诉人临沂兰田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临沂上业阀门公司和金钥匙公司承担票据付款责任,向临沂兰田担保公司支付人民币700万元整,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以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临沂兰田担保公司为临沂上业阀门公司等在交通银行临沂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2月10日,临沂兰田担保公司为临沂贵成商贸有限公司等在兴业银行临沂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临沂上业阀门公司为临沂贵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等不按约定还款,临沂兰田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了担保偿还责任,并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商初字第3126号判决:一、被告王桂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兰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本金3824250元,并支付违约金。二、原告临沂市兰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先就质押物弓形钢2260吨(总价值723.2万元)与质押人王桂阳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未实现的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权。三、被告黄瑞环、临沂上业阀门公司、山东上业泵阀产业园有限公司在原告对质押物弓形钢2260吨处置后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商初字第3124号判决:一、被告临沂贵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兰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代偿款2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二、原告临沂市兰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先就被告临沂贵成商贸有限公司、临沂上业阀门公司设立质押的质押物法兰碟阀(D343W-16R)、对夹碟阀(D373W-16R)、碟阀(SD343W-10R)、J41Y半成品截至阀、Z41H半成品闸阀、Z41H-10C半成品电动闸阀、半成品角式截至阀、半成吕电动角式阀、半成品闸阀、不锈钢毛坯、铸钢毛坯、工型钢,与质押人临沂贵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上业阀门公司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未实现的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权。三、被告王贵州、陈素霞、王桂阳、上海上业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山东上业泵阀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对质押物处置后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两起案件生效后,临沂兰田担保公司申请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7年6月7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临沂上业阀门公司内已用于构筑的弓形钢拍卖价值评估,并于6月26日,形成评估结论:临沂上业阀门公司内的弓形钢拍卖价值为1155000元。对其他质押财产是否通过评估拍卖程序处置完毕,临沂兰田担保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6年6月17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两起案件尚未实际执结,临沂兰田担保公司亦未放弃执行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是基于临沂兰田担保公司与临沂上业阀门公司等的追偿权而形成的诉讼,权利人临沂兰田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二、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兰商初字第3124号、3126号民事判决书对权利人临沂兰田担保公司行使追偿权的顺序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临沂兰田担保公司应该首先就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质押财产进行优先受偿,质押物处置完毕后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部分,再由其他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三、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对临沂上业阀门公司等设立的质押物正在执行程序中,质押物尚未处置完毕,临沂兰田担保公司不享有对临沂上业阀门公司等其他担保人的诉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临沂市兰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800元,退还临沂市兰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临沂兰田担保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上诉人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
公布日期2017.06.27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条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对此应予立案受理。对于上诉人临沂兰田担保公司主张是否属于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并享有票据权利,被上诉人临沂上业阀门公司涉诉债务是否因执行程序已经履行完毕等问题应进入实体程序进行审理,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9民初587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赵凤金
审判员申慧雁
审判员翟建光
书记员:
书记员曹发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