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大民初字第00741号
当事人:
原告胡耀,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铁民,江苏润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上坝村。
负责人李洪喜,该公司经理。
被告苏克银,农民。
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东润第一城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朱广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洪泽分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富民家园**周边商住楼****
负责人谢德力,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支如江,居民。
被告杨志雨,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胡耀与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鑫南京分公司)、苏克银、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鑫泰州公司)、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洪泽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淮洪泽分公司)、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淮公司)、支如江、杨志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耀委托代理人胡铁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淮洪泽分公司、国淮公司、支如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鑫南京分公司、苏克银、中航鑫泰州公司、杨志雨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耀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中航鑫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国淮洪泽分公司就涟水县唐集镇农村集中居住区建设项目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分包合同》,原告作为被告国淮洪泽分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按照要求向中航鑫南京分公司交纳了15万元工程保证金,由中航鑫南京分公司项目代表苏克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并于当日由被告支如江、杨志雨对上述保证金出具保证书。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国淮洪泽分公司补签了一份关于涟水县唐集镇农村集中居住区建设项目的《项目承包管理合同》。然而,原告交纳了保证金并进场后,工程却迟迟无法开工建设,一直停工荒废至今。原告无奈,向被告提出退还保证金,至今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5日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止)。
被告国淮公司辩称:国淮公司不认识原告胡耀,没有与中航鑫南京分公司或其他单位签订过有关合同。国淮洪泽分公司无权对外签订有关施工合同,如果要签订的必须经国淮公司确认同意后,才能进行签订,否则国淮洪泽分公司签订的有关合同,国淮公司一概不认可。国淮公司也没有委托其他人对外签订合同。原告诉国淮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国淮公司的诉请。
被告中航鑫南京分公司、苏克银、中航鑫泰州公司、国淮洪泽分公司、支如江、杨志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中航鑫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国淮洪泽分公司签订《工程内部分包合同》,被告苏克银在合同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中航鑫南京分公司淮安涟水唐洋路商住楼项目部印章,被告国淮洪泽分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并由公司负责人谢德力签名。《工程内部分包合同》约定将涟水县唐集镇农村集中居住区建设项目的水电、消防工程分包给被告国淮洪泽分公司施工,其中第5.2条约定:“甲方聘用乙方胡耀为该工程负责人,在甲方授权范围内全面负责安装施工,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工程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第7.1条约定:“经双方协商,乙方愿意从签订合同进场施工起,缴纳工程保证金壹拾伍万元整,并商议此工程以两栋为一个节点,主体封顶后,穿线前退保证金伍万元,余款从签合同时起三个月内退清。”2013年6月15日,原告胡耀向被告苏克银缴纳了15万元保证金,被告苏克银出具15万元收条给原告,收条落款处有被告苏克银签名及中航鑫南京分公司淮安涟水唐洋路商住楼项目部印章。同日,被告支如江、杨志雨出具保证书给原告,内容为:“本人同意担保国淮公司所交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公司涟水唐集镇农民集中居住区工程水电保证金拾伍万元整,保证该工程真实可靠,如有问题,本人愿意承担该保证金。”2013年8月30日,原告胡耀与被告国淮洪泽分公司签订《项目承包管理合同》,被告淮安洪泽分公司负责人谢德力在合同甲方处签名,原告胡耀在合同乙方处签名。该合同约定:“一、合同范围。1.乙方自行洽谈工程施工业务自行管理,(注:自代项目,责任自负),对涟水县唐集镇集中居住区商住楼水电工程项目的工程组织施工管理。同时,乙方确认此价格包括任何为了完成合同规定的乙方承包范围内的所有费用,在施工中出现债务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只收取工程总量的6%工本费及中间人信息费,此款分两次付清。(以上甲方所签给中间人的费用包括其中。)……二、甲方责任。向乙方提供甲方关于企业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文件;建立项目内部银行账户,确保项目资金划拨;保证乙方资金专款专用、快速到位……”
另查明,原告所列被告中航鑫泰州公司经工商查询无此公司登记信息,相近名称有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叶进华,经济性质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住所地,住所地为泰州市东润第一城商业楼****航鑫南京分公司于2011年7月5日设立,负责人为李洪喜,经济性质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工程内部分包合同》、《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承包管理合同》、收条、书面保证,本院调取的中航鑫泰州公司及中航鑫南京分公司企业登记资料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中航鑫南京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国淮洪泽分公司,国淮洪泽分公司由违法分包给原告,被告中航鑫南京分公司、国淮洪泽分公司应就被告苏克银收取的保证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而被告中航鑫南京分公司、国淮洪泽分公司均非独立法人,其总公司即被告中航鑫泰州公司、国淮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支如江、杨志雨出具书面保证,保证涉案工程的可靠性,由于工程没有实际履行,导致原告保证金受损,故被告支如江、杨志雨应对保证金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国淮洪泽分公司负责人谢德力陈述国淮洪泽分公司虽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但能够独立承建工程,但所签合同原则需要向国淮公司备案,国淮洪泽分公司财务独立于国淮公司,自负盈亏。对于原告胡耀与国淮洪泽分公司的关系,谢德力陈述,其与原告胡耀原来不相识,原告胡耀要承建唐集镇农村集中居住区建设项目的水电工程,因为苏克银称不能与个人签订合同,经过朋友介绍,胡耀借用国淮洪泽分公司的资质与苏克银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内容都是胡耀与苏克银商议确定的,与国淮洪泽分公司没有关系,15万元保证金也是胡耀直接转账给被告苏克银的,该保证金与国淮洪泽分公司也没有关系,实际上是原告胡耀挂靠国淮洪泽分公司承建了涉案水电工程,虽然双方约定国淮洪泽分公司收取6%的挂靠费(含介绍人介绍费),但该费用没有实际收取,国淮洪泽分公司也未参与工程管理。对于支如江、杨志雨出具的保证书,谢德力没有异议,该保证书是其要求支如江、杨志雨签订,但是两人仅担保工程的真实性,如果工程是假的,两人就承担保证金。
被告支如江对书面保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宿迁顺天益民投资有限公司在唐集镇开发农村集中居住区工程,苏克银以被告中航鑫南京分公司名义承建了该工程,因工程需要水电工,支如江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原告胡耀,并介绍胡耀承包了涉案水电工程,苏克银要求缴纳15万元保证金,胡耀也同意,但要求支如江及杨志雨两人担保。但是,被告支如江主张其担保的内容是工程的真实性,如果工程是假的,两人就承担责任,涉案工程是真实可靠的,工程没有做成是因为宿迁顺天益民投资有限公司没有钱,后期跑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耀没有相应施工资质而借用被告国淮洪泽分公司名义与被告中航鑫南京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涉案水电工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被告中航鑫南京分公司收取的原告胡耀15万元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虽主张系被告中航鑫南京分公司原因致合同无法履行,但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是由于原告无施工资质导致,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陈述,被告苏克银是中航鑫南京分公司涟水县唐集镇集中居住区商住楼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内部分包合同及保证金收条,均有中航鑫南京分公司涟水县唐集镇集中居住区商住楼项目部的签章,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苏克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克银返还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国淮洪泽分公司将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国淮洪泽分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管理合同及国淮洪泽分公司负责人谢德力的陈述,涉案水电工程合同的协商洽谈、涉案工程的建设管理均系原告负责,被告国淮洪泽分公司仅收取6%的工本费及中间人信息费,并不参与工程的监督管理。而且,工程保证金系原告直接付给被告中航鑫南京分公司,故本院确认原告系借用被告国淮洪泽分公司名义承建涉案水电工程,对原告要求被告国淮洪泽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所列被告中航鑫泰州公司无工商登记信息,即其不具备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国淮洪泽分公司不承担返还责任,故被告国淮公司亦不承担返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支如江、杨志雨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支如江、杨志雨两人对涉案工程的真实可靠承担保证责任,并保证如有问题立即承担保证金。涉案工程虽然真实,但原告交纳保证金尚未施工,即出现问题,该工程并不可靠,故该二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耀保证金150000元。
二、被告支如江、杨志雨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胡耀指定账号;或汇入涟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城市商业银行苏州银行涟水支行,账号:7066662011120123000267)
案件受理费36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60元,由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审判长凌亚明
代理审判员付礼彬
人民审判员 邵树生
书记员:
书记员胡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