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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德万、陈先麒等与李光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黔0303民初3810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1-06
案件内容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03民初3810号

当事人:

原告:杨德万,男,汉族,1976年8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原告:陈先麒,男,汉族,1977年12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均,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光伍,男,汉族,1968年7月4日出生,住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贵州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德万、陈先麒与被告李光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德万、陈先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合作资金叁拾万元(3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贰拾万元(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是汇川区板桥镇邻村的朋友关系,2015年6月份,被告叫原告一起共同合作遵义市昆明路唯一国际9号楼水电包工包料的工程,被告向原告收取合作资金叁拾万元。被告在收条中写明“如合作不成,如数返还叁拾万元”。但被告至今工程结束后均未出资与原告共同施工,也不对工程进行管理,反而将该叁拾万合作资金以高利贷借给他人,置原告多次催促进行共同施工、管理的请求于不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原告在该工地的严重亏损。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李光伍辩称,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居间合同关系而非合伙关系,理由是被告为原告介绍工程,若原告成功承揽该工程,并支付450000元给我方,双方约定后,原告承揽了该工程并对该工程施工完毕,我方居间合同履行完毕,原告仅支付了我方300000元,还应支付150000元,我方将另行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合伙关系不符合合伙关系的法律要件,双方并未约定合伙的其他事项,再则,原告在做该工程且施工完毕,反而交给我方300000元,不符合常理,如果是原告实际施工,应当是我方支付款项给原告,而不是原告支付款项给我方,综上,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被告李光伍向原告陈先麒、杨德万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陈先麒、杨德万合伙资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如合作不成,如数返还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特立此据。收款人:李光伍”。后原告对遵义市昆明路唯一国际9号楼水电工程进行了施工。因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合伙义务,遂诉至本院,诉如前诉。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陈述:“我方与被告有分工,我负责做工,被告负责签订合同、追款等事宜。在施工过程中我方存在垫资,之所以支付被告300000元,是为了向被告显示我方有实力做这个工程。我不做这个工程就表示双方合作不成”。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且双方存在分工,但其提交的“收条”仅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具体分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认为双方合作存在分工的主张不予支持。从原告的诉状中可知,其主张的合伙关系,系被告邀约原告进行合作,合作事项为遵义市昆明路唯一国际9号楼水电工程,即只要原告参与了该工程,原、被告双方即进行了合作。而原告陈述其不做这个工程就表示双方合作不成,但原告出示“收条”约定合作不成被告才返还300000元,然双方已合作成功,被告无须返还300000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德万、陈先麒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杨德万、陈先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钟红

书记员:

法官助理周琴美

书记员何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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