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722民初1272号
当事人:
原告:贵州和坤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玉屏镇民族路**(现实际经营场所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恩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256502064XR。
法定代表人:郑俊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李,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覃富川,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荔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举,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和坤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坤公司)与被告覃富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俊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李、被告覃富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KTV出租合同》;2、判令被告腾退《KTV出租合同》所涉及的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KTV出租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荔波县××大道××酒店×楼KTV事宜,面积1852平方米,租赁期限5年(2017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租赁合同于2017年4月27日经双方签署后生效。合同约定的租金及付款方式为:第一年租金为人民币66万元,第二年在上年基础上上浮5%,以后年度以此类推,第五年租金为80.22万元;物业管理费暂定每月25元/平方米(含中央空调使用和维护保养费、停车场使用费);照明用电及水费按实际用量结算。合同约定,KTV租赁期间,因被告不能按时交纳房租、水电费、物业费等,且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KTV。现因被告拖欠相关费用已达499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和坤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KTV出租合同书》、银行电子回单及结算业务申请书、催款通知、欠款明细、(2018)黔2722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2018)黔27民终2195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覃富川辩称: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截止2018年6月19日已向原告支付的金额达105.6万元,而至2018年6月20日被告停止经营的实际租金应为70多万元,同时,因消防不过关导致被告被罚款和停止经营一个月,停止经营期间的租金应当扣除,故被告不存在拖欠租金;其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费暂定每月25元/平方米,说明物业管理费价格不确定,原告也没有出具收取物业管理费的依据,因此对于物业管理费问题,只能说明双方存在争议,不能成为构成违约的条件。综上所述,被告不构成根本违约,故不同意原告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和请求。
被告覃富川为证实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KTV出租合同书》、付款凭证、照片、出警证明、四季皇冠KTV厕所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维修记录、荔波县消防大队对四季皇冠KTV的罚款单。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并能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规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荔波县××大道××酒店×楼KTV属原告和坤公司所有。2017年4月27日,原告和坤公司(甲方)与被告覃富川(乙方)签订《KTV出租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荔波XX酒店X楼(面积1852平方米)KTV;租期五年(2017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第一年租金为人民币66万元,第二年在上一年基础上上浮5%,以后年度以此类推,第五年租金为80.22万元,物业管理费暂定每月25元/平方米(含中央空调使用和维护保养费、停车场使用费),照明用电及水费按实际用量结算;每年租金分三期支付,分别于每一合同年度一月份、四月份与八月份的5号前支付出租方总租金的35%、35%、30%,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于次月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时,乙方须向甲方交押金40万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足押金),合同期满退还给乙方,押金不计利息;KTV租赁期间,乙方不能按时交纳房租、水电费、物业费等,且逾期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KTV。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经营该KTV(经营期间名称为四季皇冠KTV)。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共向原告支付押金、房租、水电费等共计105.6万元。同时,被告在经营四季皇冠KTV期间,由于消防原因于2017年10月25日被荔波县消防大队罚款3万元并停业整顿一个月。后双方因房租费等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黔2722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期间,原告又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租原告的KTV期间,于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18日交纳押金40万元及第一期房租23.1万元、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9月3日交纳第二期房租23.1万元、2017年12月26日交纳物业费5万元、2018年1月8日交纳水电费5万元、2018年2月22日交纳房租5.9万元、2018年6月19日交纳房租3.5万元,共计105.6万元(本院在本案中查明的款项与该款项一致),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认定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多次拖欠原告房租、物业费、电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黔2722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到期房租291550元、物业费598200元(截止2018年6月)、电费2464.30元(截止2018年6月21日)、违约金270600元、滞纳金16665元,共计1179479.30元。被告不服判决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黔27民终2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再查明:1、原告在向被告出租KTV前,已经对KTV所涉房屋进行装修,被告承包期间又另行添置了电子设备和相关家具;2、原告因向被告催收相关费用未果后,已于2018年6月19日将KTV上锁,被告从即日起已停止经营。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和坤公司将其所有的KTV出租给被告覃富川经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房租、物业费、电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KTV租赁期间,被告方不能按时交纳房租、水电费、物业费等,且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因被告多次逾期交纳上述费用,并且逾期时间已经远远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不存在拖欠租金以及双方发生争议是因物业管理费的价格不确定造成,故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经过审理,被告拖欠房租、物业费、电费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次,对于物业费,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暂定每月25元/平方米,但被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后已就物业费问题另行协商达成新的合意,故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物业费并无不当。据此,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对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的押金40万元,因当事人在本案中未主张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贵州和坤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覃富川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的《KTV出租合同书》;
二、被告覃富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荔波县××大道××酒店×楼KTV所涉房屋腾出移交给原告贵州和坤投资有限公司。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被告覃富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审判员费树燕
书记员:
书记员麻斯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