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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皖0304刑初282号
案由: 危险驾驶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10-08
案件内容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04刑初282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安徽省怀远县,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8〕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6日15时4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皖C×××××的白色吉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蚌埠市东海大道与天河路路口附近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7mg/100ml。2017年11月20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测,王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16.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准驾车型B2驾驶资格证。2017年11月16日15时41分许,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皖C×××××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蚌埠市东海大道与天河路路口附近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7mg/100ml。当日17时14分,王某某在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被提取血样登记。2017年11月20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检,所送王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16.8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信息查询表,案件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资格证书,皖天司醇检字[2017]第1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周平

书记员:

书记员宋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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