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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阳、王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21)辽民申2800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发布日期: 2021-12-30
案件内容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2800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阳,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欢,女,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广华,男,195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双塔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红山街道办事处利民社区兴工路**。

负责人:高丹,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郑阳、王欢因与被申请人李广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3民终2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阳、王欢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第一,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由被申请人李广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李广华违反交通规则,骑行自行车横穿马路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所以他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法无据,我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中,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无任何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最多只能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而绝不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一种证据,但不是定案的根据。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认真审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而原审法院并未进行认真审查,不但认定我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且还超出主要责任70%的规定,判决我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第四,一审法院办案程序违法。一审程序中法院并未按规定向我送达举证通知,也未向我释明相关权利义务,对方的起诉状也没给我,致使我丧失了应有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郑阳驾驶车辆与李广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广华受伤的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郑阳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广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再审申请人主张交警部门对案涉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其驾驶机动车无任何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郑阳、王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郑阳、王欢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燕妮

审判员罗建华

审判员樊少忠

书记员:

法官助理王晓曦

书记员杨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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