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270号
当事人:
原告王足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
原告徐亚丽(曾用名徐亚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业,系原告王足珍之女。
原告徐望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系原告王足珍之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小燕,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11200911253046。
被告李双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
委托代理人向火民,浠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等,执业证号4171014076。
被告杨泽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付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业,系被告杨泽祥之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汪友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王足珍、徐亚丽、徐望鹏与被告李双林、杨泽祥、汪友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足珍、徐亚丽、徐望鹏及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小燕、被告李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火民、被告杨泽祥的委托代理人付蔚、被告汪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足珍、徐亚丽、徐望鹏诉称,2014年11月14日17时许,受害人徐某甲在杨泽祥承包李双林家改建的房屋做工时,不幸在三楼拆模板坠落身亡,经原、被告向浠水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在经济开发区、清泉镇等相关组织介入协调下,于2014年11月15日在浠水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原、被告自愿协商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三被告共同一次性赔偿原告35万元,被告杨泽祥、汪友春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被告李双林签协议之后分二次履行了4万元,余款5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9日履行,但被告李双林不讲信用,至今未给付。现我们多次索要,被告李双林均找各种借口搪塞,无故拖欠我们的赔偿款不还,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双林按协议偿还尚欠我们的赔偿款5万元及延期利息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双林承担。
被告李双林辩称,三原告以(2014)015号调解协议书诉我欠款5万元毫无法律依据,应依法认定该协议无效或撤销调解协议,其理由:一、该协议上的名字不是我本人所签,我既没有口头委托,也没有书面授权。该协议是原告在我家新房以停放尸体为要挟,我叔爷为了想办法将尸体运走,才出面在调解书上签字。我不同意调解,并认为自己只能承担3-4万元的经济损失,而并非是按协议履行。我不知道有协议,也不知道我叔爷履行4万元,这是我自己完全不知道所签的合同内容,我也未付分文,根本谈不上合同的追认,起诉后我才知道的。我不同意9万元的赔偿,只同意给付4万元,因为受害人本身存在过错,在操作过程中已告知危险的情况下,受害人不听他人劝告导致身亡。如果受害人要求按协议9万元赔偿,原告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再确定责任的大小,而不能按照胁迫取得的协议提起诉讼。故我不再承担5万元的经济赔偿。
被告杨泽祥辩称,我承包建造被告李双林的房屋,被告汪友春承包木工工程,被告汪友春找徐某甲做模板,徐某甲出事身亡后,经几级政府出面协调共同协商赔偿共计35万元,由被告李双林承担9万元,我承担18万元,被告汪友春8万元。我的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汪友春辩称,被告杨泽祥承包建造李双林的房屋,我承包木工方面的事情,徐某甲是没事做找我要做事的,出事后,经过政府部门出面,已经全部处理完毕,而且我赔偿8万元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又起诉,我也想不通。
原告王足珍、徐亚丽、徐望鹏为证实自己主张的权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三原告、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
2、2015年1月30日,浠水县清泉镇胡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旨在证明:原告徐亚丽系徐某甲之女。
3、2015年2月5日,浠水县清泉镇胡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
旨在证明:在经济开发区、清泉镇、翟港社区等单位对本次纠纷进行调解时,被告李双林本人在调解和签协议时均在现场同意赔偿9万元的事实。
4、2015年5月7日,浠水经济开发区翟港社区综合治理办公室证明一份。
旨在证明:赔偿款4万元由李双林交给尚某甲书记后,尚书记交付给原告的事实。
5、2014年11月15日,人民调解申请书一份。
旨在证明:当事人申请经济开发区对此纠纷进行调解。
6、2014年9月20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7、2014年12月2日,浠水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回访记录一份。
8、2014年11月15日,浠水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一份。
9、2014年11月15日,浠水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
6-9旨在证明:被告汪友春、杨泽祥按照协议全部履行赔偿,该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李双林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2、6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异议是,我本人不在场;对证据材料4的异议是,我不清楚该协议的存在,事发后我叔爷联系我说调解一事时我当时不同意,起诉后才知道协议的存在;证据材料5的异议是,我本人没有申请调解;证据材料7、8的异议是,我不清楚此事的存在;证据材料9的异议是,我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不能证实该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杨泽祥质证意见:我不内行,不懂。
被告汪友春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9都没有异议。
被告李双林为证实其辩解的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0、2015年4月25日,调查尚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
11、2015年4月25日,调查尚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据材料10、11旨在证明:我对协议不知情,协议是尚某乙和尚某丙二人签订,达成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让原告家将死者从我的新建房屋中运走。
原告王足珍、徐亚丽、徐望鹏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0、11的两份调查笔录都有异议,死者没有停放在被告家中进行胁迫,二被调查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协议是在各相关部门协调之下达成。形式不合法,二被调查人均未签名,调查地点在同一处。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杨泽祥质证意见:
对证据材料10、11,都没有异议。
被告汪友春质证意见:
对证据材料10、11,都有异议。当时调解时我、杨泽祥、李双林、尚某乙、尚某丙都在场,如果李双林不在场,我们不会签字。当时我只赔偿6万元,后来是2万元没有人出才分给我出。
被告汪友春、被告杨泽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意见:
证据材料1、2、6,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3、4、5、7、8、9,能够证实在浠水县清泉镇胡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浠水经济开发区翟港社区、浠水县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见证协调下对徐某甲死亡赔偿一事进行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对证据材料10、11,被告李双林主张调解协议是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尚某乙和尚某丙二人擅自主张签订,与相关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其当庭陈述、辩解,本院确认本案的主要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0日,被告李双林与被告杨泽祥签订合同书一式二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双林将位于尚湾自家住宅楼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杨泽祥施工,合同订立后,被告杨泽祥将木工部分发包给被告汪友春,由原告王足珍之夫徐某甲负责模板部分工程。2014年11月14日晚17时,徐某甲在该房屋三楼拆除模板时不慎坠落身亡。
2014年11月15日,在浠水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浠水县清泉镇胡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浠水县经济开发区翟港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机关组织共同协调下有关当事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自愿达成协议内容如下:
1、由乙方(被告李双林)、丙方(被告杨泽祥)、丁某(被告汪友春)三方共同一次性赔偿甲方(原告王足珍、原告徐亚丽、原告徐望鹏)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其中乙方李双林承担玖万元整,丙方杨泽祥承担壹拾捌万元整,丁某汪友春承担捌万元整。
2、支付方式:签字之日时乙方李双林支付现金贰万元,丙方杨泽祥支付叁万元;余款在二O一四年十一月一十九日交到翟港社区尚书记手中,再交给甲方。
3、协议签字之后,甲方应将徐某甲的尸体运回胡某料理后事。
4、本协议签字之后双方不得违约,属一次性终结协议,如违约承担法律责任。
5、本协议一式八份,具有同等的法律责任。
协议书尾部有甲方徐望鹏,乙方尚某丙(代)、尚某乙,丙方付蔚杨某甲,丁某汪友春签名。同时浠水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公章并有调解员程某、记录员杨某乙签名。签署人民调解协议时,被告李双林均在场并称有其叔爷尚某丙、尚某乙签字即可。
协议签订后,2014年11月17日,被告杨泽祥支付赔偿款18万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汪友春支付赔偿款8万元。被告李双林分两次共支付赔偿款4万元,由浠水县经济开发区翟港社区尚某甲转交给原告王足珍、徐亚丽、徐望鹏。此后,被告李双林仍下欠赔偿款5万元未付,故原告王足珍、徐亚丽、徐望鹏索赔未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李双林按协议偿还赔偿款5万元及延期利息5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在浠水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受害人徐某甲死亡赔偿纠纷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权利义务内容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双林未按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完全部的赔偿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双林支付下欠的赔偿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双林辩称调解不在现场及自己不知道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李双林主张人民调解协议无效和受胁迫签订的,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诉请的延期利息500元,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双林支付原告王足珍、原告徐亚丽、原告徐望鹏赔偿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足珍、原告徐亚丽、原告徐望鹏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双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蔡成亮
人民陪审员黄文革
人民陪审员韩建军
书记员:
书记员夏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