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3刑初941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平坝县。
被告人樊永彬,男性,1995年6月14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9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许涛,贵州同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贵阳市云岩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9)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永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中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告人樊永彬、辩护人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01月19日02时许,被告人樊永彬、罗某1(在逃)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大十字欢乐迪KTV886包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樊永彬、罗某1用啤酒瓶将被害人陈某头部、左某、右手手臂、胸部砸伤。2018年01月31日经贵阳兆康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筑兆康鉴【2018】临鉴字第00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某某头部、面部、颈部、右胸部及右上臂创口为轻伤二级;陈某某右胸部损伤致右侧气胸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对其从重处罚;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10628.94、误工费15000元(按3个月算)、护理费2218.98、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35047.9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罗某1与原告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大十字欢乐迪KTV886包房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发生激烈的抓扯。随后被告及罗某1未能理性解决该纠纷,反而使用啤酒瓶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多次砸向原告头部。当日原告被送往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胸部开放性损伤、头部头皮裂伤、右手手臂皮肤裂伤及软组织挫伤等。2018年1月31日贵阳兆康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筑兆康司鉴[2018]临鉴字第0015号》鉴定意见书表明原告轻伤二级,故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告于2018年2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综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健康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樊永彬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永彬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医疗费发票、病历、病程记录、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自己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致伤就医造成的损失。
庭审中,被告人樊永彬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01月19日02时许,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大十字欢乐迪KTV886包房内,被害人陈某及其两个朋友与被告人樊永彬、罗某2(另案处理)因琐事相互殴打。在陈某的两个朋友走后,被告人樊永彬和罗某2继续用啤酒瓶殴打被害人。陈某头部、面部、颈部、左某、右手手臂、胸部被砸伤。经贵阳兆康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头部、面部、颈部、右胸部及右上臂创口为轻伤二级;陈某右胸部损伤致右侧气胸为轻伤二级。
2018年1月19日至2月9日,陈某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0628.9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人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樊永彬的现场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告人樊永彬的供述与辩解,医疗发票,入院记录、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永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永彬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因伤产生的损失,被告人樊永彬应依法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10628.94有发票予以证明,护理费2218.98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按其住院进行计算,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无票据证明,本院酌情1000元;陈某仅提供了贵阳云岩月光水影浴室出具的收入证明,未提供其工资收入流水和纳税证明,故对其提出的误工费15000元不予支持,酌情支持误工费6000元(按2个月每月3000元计算),以上共计人民币24047.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樊永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樊永彬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047.9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唐艳
人民陪审员范志华
人民陪审员廖书英
书记员:
书记员郑永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