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冀0227行审30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马永国,该局局长。
地址:迁西县城关桃园街。
被申请执行人:齐海华。
审理经过:
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8日对被申请执行人齐海华作出迁人社劳监处字(2015)第083号行政处理决定,并于同日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被申请执行人齐海华。该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齐海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迁人社劳监处字(2015)第083号行政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卷宗材料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迁人社劳监处字(2015)第08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齐海华拖欠某镇某村狼峪齐海华矿山孟某等12人2014年10月至12月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叁仟捌佰元整(¥133800.00);某镇北团汀海华选厂刘某等13人2014年9月至10月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贰万捌仟捌佰壹拾陆元整(¥28816.00);某镇某村铁选厂纪某等12人2014年3月至5月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贰万陆仟壹佰肆拾肆元整(¥26144.00)。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壹拾捌万捌仟柒佰陆拾元整(¥188760.00)。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责令被申请执行人齐海华及时足额支付某镇某村狼峪齐海华矿山孟某等12人2014年10月至12月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叁仟捌佰元整(¥133800.00);某镇北团汀海华选厂刘某等13人2014年9月至10月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贰万捌仟捌佰壹拾陆元整(¥28816.00);某镇某村铁选厂纪某等12人2014年3月至5月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贰万陆仟壹佰肆拾肆元整(¥26144.00)。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壹拾捌万捌仟柒佰陆拾元整(¥188760.00)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
另查明,迁西县某镇某村齐海华矿山、某镇北团汀海华选厂、某镇某村齐海华铁选厂均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实际所有人均为齐海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申请执行人齐海华作出的迁人社劳监处字(2015)第08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准予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迁人社劳监处字(2015)第08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审判长刘春潮
审判员唐保军
代理审判员温乃馨
书记员:
书记员路燕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