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15民初9853号
当事人:
原告:刘早生,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操作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赵娜,女,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收费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早生与被告赵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
刘早生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物(黄金饰品)人民币价值15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我与赵娜于2018年3月2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前赵娜以家里不安全为由将我婚前所买黄金饰品代为保管,离婚后我多次向其索要,但赵娜拒不归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支持我的诉求。
赵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系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北尚乐村村民,自2016年2月至今一直在房山区居住,该案应在被告所在地起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确定管辖权。赵娜提交的证明记载其自2016年2月至今在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北尚乐村三区152号与父母居住,刘早生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赵娜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北尚乐村三区152号,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赵娜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海
书记员:
书记员李利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