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8民初1229号
当事人:
原告:杨龙华,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
被告:张光艺,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住漳浦县,现住漳浦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龙华与被告张光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龙华到庭参加诉讼,张光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龙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光艺立即偿还杨龙华借款223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用由张光艺承担。事实与理由:杨龙华、张光艺系好友关系,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10月29日期间张光艺以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杨龙华借款共计22300元,原告分三笔(2019年6月8日转账5000元;2019年6月12日转账5000元;2019年10月29日转账12300元)将款项转至张光艺微信名为“××”的账户上,张光艺确认收款后,承诺该款在杨龙华急需资金时会一次性归还,杨龙华曾多次向张光艺催讨该借款,但张光艺一直以种种借口推托归还借款,现电话已不接听,信息均不回复,张光艺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杨龙华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杨龙华诉请。
张光艺未作答辩。
杨龙华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输出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19页,要证明张光艺向其借款22300元。张光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10月29日期间张光艺以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杨龙华借款共计22300元,杨龙华分三笔(2019年6月8日转账5000元;2019年6月12日转账5000元;2019年10月29日转账12300元)将款项转至张光艺微信名为“××”的账户上,张光艺确认收款。杨龙华曾多次向张光艺催讨该借款,但张光艺一直以种种借口推托,未归还借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杨龙华与张光艺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杨龙华提出张光艺偿还借款22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张光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张光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杨龙华借款本金22300元及利息(2021年4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5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张光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周健民
书记员:
书记员赖丽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