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112执异31号
当事人:
案外人:刘宗海,男,汉族,1974年4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
案外人:彭会君,女,汉族,1976年10月10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
委托代理人:周洪令,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李玲华,女,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申请执行人:李玲芳,女,1969年7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申请执行人:李玲娟,女,汉族,1966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以上3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涛、杨野平,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乐山市置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茶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5582017848。
法定代表人:孔庆平,总经理。
被执行人:孔庆平,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松阳县号。被执行人:陈晓云,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执行人:孙宁华,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玲华、李玲芳、李玲娟与被执行人乐山市置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孔庆平、孙宁华、陈晓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封了被执行人乐山市置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路涌江北路55号房屋。案外人刘宗海、彭会君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停止对该房产的处置。2019年5月7日,案外人刘宗海、彭会君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宗海、彭会君申请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案外人刘宗海、彭会君撤回本案执行异议。
审判员:
审判长罗贤贵
人民陪审员何浩
人民陪审员宋晓刚
书记员:
书记员彭岭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