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4民初3457号
当事人:
原告:河南省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南曹村**。
法定代表人:韩洪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紫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殷永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颖,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叶龙,男,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颖、殷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支付加工承揽款4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400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门窗。2015年5月15日,原告依照合同将加工制作好的门窗运到靖边施工现场,但被告不按照约定组织人员验货,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将门窗拉回。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迟延交付货物,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3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单位)与被告(作为甲方、发包单位)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陕西延长中媒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靖边能源化工综合利用技改项目无组织排放含油系统工程中配套钢结构厂房生产、制造、安装工程全部承包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实施完成。合同签订生效二日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10%即133000元作为订金;主构件、次构件全部进场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50%即665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主结构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甲方凭乙方开具的全部增值税发票,支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20%即266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围护工程安装,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除保证金外的工程款的15%即199500元;剩余工程款的5%即665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
2015年4月1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仅为甲方供应材料,付款方式为:1.材料订金133000元(已支付)。2.主结构加工完毕后,乙方将货物运至靖边厂区大门口,由甲方组织验货,验货完毕后甲方支付货工程款700000元,乙方在收到货款后方可入场卸货。3.维护部分加工完毕后,乙方将货物运至靖边厂区门口,由甲方组织验货,验货完毕后支付货款397000元,乙方在收到货款后方可入场卸货。
2015年4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履约约定书》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在收到甲方的厂房配套维护设施发货通知后保证3日内发货至陕西延长靖边工业园施工现场厂区,由甲方组织验货,验货完毕后甲方凭乙方开具的收款收据支付乙方货款35.7万元,乙方收到货款后保证入场卸货。2.厂房配套维护设施现场安装合格后,乙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测量门窗尺寸,并于5日内将按照测量尺寸加工完毕的合格门窗供货至陕西延长靖边工业园施工现场,甲方验收合格后凭乙方开具的收款收据支付剩余合同款4万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不卸货的原因是被告未支付货款。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及《履约约定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双方在《履约约定书》中约定:加工完毕的合格门窗供货至陕西延长靖边工业园施工现场,甲方验收合格后凭乙方开具的收款收据支付剩余合同款4万元。现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拒绝验货,《履约约定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也认可因被告未付款未将货物交付被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4万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门窗系被告定做,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2015年4月20日完成所有维护工程,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故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04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省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河南省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审判长段政伟
人民陪审员孟桂霞
人民陪审员程爱兰
书记员:
书记员孙君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