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59张宝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7)苏0582执2559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7-06-26
案件内容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582执2559号
当事人:
被执行人:张宝山。
审理经过:
被执行人张宝山罚金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5)张刑二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宝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被执行人张宝山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罚金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宝山有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查询反馈表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应按照刑事判决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但是否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缴纳罚金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张刑二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张宝山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张宝山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再次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张晓波
审判员李元
审判员黄春法
书记员:
书记员虞家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