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121民初544号
当事人:
原告:陈玉峰,男,1976年11月10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
被告:王正元,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玉峰与被告王正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张友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判令被告王正元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及2015年1月14日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王正元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正元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及2015年1月14日各向原告陈玉峰借50,0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玉峰与被告王正元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被告应及时归还。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有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因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正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玉峰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玉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正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审判员张友多
书记员:
书记员蒋薇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