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豫0185执2924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李振花,女,1968年2月29日生。
被执行人:申卫锋,男,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李振花与被执行人申卫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85民初26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申卫锋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振花借款人民币2万元,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剩余欠款人民币1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进行了调查。并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3、通过到被执行人居住地寻找及村(居)民委员会调查询问,未能找到被执行人。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未实际实现债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手续,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6)豫0185执292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吕少阳
审判员马娟
书记员:
书记员王少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