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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山义、郑州创至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豫0181民初8885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1-02
案件内容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1民初8885号

当事人:

原告: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紫荆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83185226X。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巩义市紫荆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芳,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明珠,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山义,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郑州市新郑市龙湖镇文昌路58号院悦府海棠公馆15号楼2单元1501室。

被告:郑州创至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33号美盛中心写字楼14层14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59079687。

法定代表人:邵东霞。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魏山义、郑州创至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至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山义、创至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魏山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062.03元,利息2,302.64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16日)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13.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郑州创至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魏山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062.03元,利息3,906.83元(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4日)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13.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郑州创至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律师费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1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魏山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魏山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31日至2022年5月24日,月利率为8.7‰,逾期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当借款人出现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创至胜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创至胜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被告魏山义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本金、利息及承担罚息的责任。被告创至胜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魏山义未答辩。

创至胜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1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魏山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魏山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31日至2022年5月24日,月利率8.7‰,按月结息,等额本息还款,结息日、还款日为每月21日。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法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

2019年5月31日,被告创至胜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创至胜公司为债务人魏山义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9年5月31日,原告将150,000元支付至魏山义个人账户。2019年6月21日,原告扣划利息0.1元,2019年7月31日,魏山义偿还本金6,937.97元,利息2,263.6元,剩余本金143,062.03元及利息均未偿还。截止2019年10月24日,被告魏山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062.03元,利息3,906.83元。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农商银行的申请,依法冻结被告魏山义、创至胜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45,364.67元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山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创至胜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魏山义,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魏山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被告魏山义未如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贷款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魏山义应归还原告本金143,062.03元及利息3,906.83元,并从2019年10月25日起,按照本金143,062.03元,月利率8.7‰的150%即13.05‰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创至胜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山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3,062.03元及利息3,906.83元,并支付从201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本金143,062.03元,月利率13.0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郑州创至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州创至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之后可以向被告魏山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计1,620元,财产保全费1,247元,共计2,867元,由魏山义、郑州创至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审判员车文革

书记员:

书记员张利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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