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681民初1265号
当事人:
原告李明福,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
被告郑国君,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
审理经过: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19年8月27日
开庭日期2019年9月24日
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国君偿还原告李明福借款人民币共计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借款日期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原是朋友,被告在2016年9月15日找到原告称做生意资金周转不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6年9月19日被告又再次借了1万元,两次均写下借条,声称一段时间后就可以还清所有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意见2016年是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7年十月份在东兴体育场已经将3万元还给原告了。当时是用现金还的,后来没把欠条收回,原告说回去把借条撕掉。通过微信转账已经还过利息21468元给原告。
查明事实被告郑国君于2016年9月15日、9月19日向原告李明福出具借条,分别载明借到原告20000元、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口头约定按月利率6%计付利息。借款交付后,被告曾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于2016年10月15日偿还1200元、2017年1月10日偿还800元、6月3日偿还300元、8月29日偿还2000元、2018年6月1日偿还3300元、7月18日偿还1168元、8月13日偿还1100元、8月24日偿还2300元、2019年1月10日偿还5000元、6月10日偿还1000元给原告,合计18168元。另,原告曾于2018年3月26日通过微信转给被告3000元,被告于次日转给原告3300元。
本院意见原告李明福与被告郑国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金于2017年十月份已还给原告,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仅支持按月利率3%计算,尚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8168元,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700元,及2018年6月起的利息尚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微信转账给他的其中14900元是其代他人收取的款项,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双方在2018年3月26日、27日发生的微信转账,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判决被告郑国君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福借款本金297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97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275元),由被告郑国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罗治华
书记员:
书记员黄丹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