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4刑初28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河南省鸾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住栾川县。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艳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7日19时左右,被告人常某某和其朋友李某某、焦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栾川县栾川乡罗庄村“撇子羊汤”馆吃饭喝酒,当晚21时40分左右结束。后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本公司的车牌号为豫C×××××越野车回家,当车行驶至栾川县伊水路与滨河大道交叉口路段时,被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当即被带至栾川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常某某驾车时的血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被告人常某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审判员陶占省
书记员:
书记员代银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