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望民一初字第00034号
当事人:
原告:安庆市金凯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绵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昕,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结平,男,1975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望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安庆市金凯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结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结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庆市金凯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9月,被告租赁原告厂房进行木材加工,至2013年8月,欠原告房租35000元。2012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租金欠条,承诺当年11月10日付清,否则按月息3分计息。2013年9月,双方另行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年租金为16000元(第一年10000元),于每年的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此后,被告既未付当年租金,亦未偿还所欠租金。故诉至法院,提出诉求如下: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偿还所欠租金3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1日起按月息3%计算),支付租金10000元。
被告徐结平未提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以前,被告徐结平曾租用原告安庆市金凯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并欠原告的房租35000元,故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注明:2012年11月10日付租金,如不还,按月息3%计息。但还款期满后至今,被告徐结平未偿还所欠租金35000元。2013年7月21日,原、被告就继续租用原告房屋问题协商一致并签订了租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原告将其简易厂房、钢构厂房后空地的一半及综合楼四楼办公房三小间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五年(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第一年租金10000元,其余每年租金16000元;被告在每年的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房租,如若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协议订立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了被告徐结平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出具的租金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成立,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12年11月以前,被告欠原告房租35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依法应予偿还。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范围,故酌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欠款利息。2013年7月21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因被告未到庭,该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难以查清,原告也未提交关于该合同履行情况及被告违约的证据,故对原告关于解除该租赁合同及被告支付租金1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结平偿还原告安庆市金凯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35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庆市金凯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安庆市金凯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0元,被告徐结平负担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汪结中
代理审判员罗文志
人民陪审员夏重安
书记员:
书记员杨全(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