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321民初502号
当事人:
原告:莫某1,男,1980年6月3日出生,壮族,住。
被告:莫某2,女,1975年8月11日出生,壮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1,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莫某1与被告莫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1、被告莫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莫某3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孩子的一切费用,不需要被告支付任何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到广西忻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莫某3。2017年6月份由于政府有移民搬迁政策,原告的父母及原告不愿意搬迁,而被告决意搬迁,因此产生矛盾。被告带着女儿到柳州租房居住,未将住址告知原告,当时原告正在广东务工,2017年春节时,原告从广东务工回家后想接被告及女儿回家过年,被告要求原告先汇款15000元到被告账下后才可以让原告看望孩子。由于双方感情不合,被告逃避婚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2018年5月28日,原告莫某1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莫某2辩称,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如果原告决意离婚,则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费500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在柳州租房居住,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及学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到广西忻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莫某3。由于感情不合,双方意见分歧产生矛盾,被告莫某2于2017年7月带着女儿莫某3到广西柳州市生活,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8年5月28日,原告莫某1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莫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要支付抚养孩子的任何费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双方结婚证、孩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是自主婚姻,婚后也生育了子女,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上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在双方产生矛盾、感情出现危机时,被告采取单独带女外出务工这一逃避的方式处理双方的感情问题,致使双方分居,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无和好可能,双方均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莫某3的抚养问题,双方在诉讼中均主张孩子抚养权。孩子莫某3出生后,一直由原、被告抚养生活,但是2017年7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孩子由被告单方抚养,且孩子莫某3长期患病,被告熟悉孩子的病情,原告独自在广东务工,一年多来未见过女儿,与小孩具有一定的生疏感,再加上被告为女性,出生于1975年8月11日,年纪较大,即使离婚后再婚生育子女的可能性较小,因此,综合考虑原、被告对子女情感方面的需要、双方经济收入情况、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因素考虑,孩子莫某3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被告主张女儿莫某3由其抚养于小孩成长、生活更有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由于双方在诉讼均表示如果孩子由自己抚养不需要对方支付孩子抚养费,这是权利人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关于孩子的抚养费承担问题,由抚养孩子的一方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莫某1与被告莫某2离婚。
二、孩子莫某3随被告莫某2生活,由被告莫某2抚养。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15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莫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韦善导
书记员:
书记员麦文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