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3刑初1500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住湖南省衡南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3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9时20分,被告人尹某驾驶一辆号牌号码为湘D×××××男装二轮摩托车沿本区钟村街钟屏岔道西往东方向从左数起第一条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本区钟屏岔道长华创意谷对出路段时,因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在现场道路西往东方向第一条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被害人石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被告人尹某受伤、被害人石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尹某到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番禺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乙的死因为巨大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害人尹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二十万元,保险公司赔付被害人家属十二万元并取得被害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家属石某甲华的陈述、证人严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人查询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已经对被害人家属作出经济赔偿,并得到对方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王文娟
书记员:
书记员谢艳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