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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自红、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7)冀民申3931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发布日期: 2018-01-03
案件内容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民申3931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自红,男,汉族,1954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襄都北路豫让桥办事处界家屯村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赵河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晋新,男,汉族,1967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苑仁强,男,汉族,1968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沙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吴计林,男,汉族,1962年4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闫自红因与被申请人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黄晋新、苑仁强、吴计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363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闫自红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博大公司对苑仁强、黄晋新、吴计林等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博大公司未上诉,闫自红亦未放弃追究博大公司责任,因此二审调解书中未约定博大公司赔偿责任违反了闫自红的本意,该调解书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本案应予再审。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中闫自红、黄晋新、苑仁强、吴计林共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名并捺印确认,二审法院遂依据当事人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内容与和解协议记载完全一致,闫自红主张调解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违反自愿原则,没有证据支持,其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闫自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闫自红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郭连胜

审判员鲍立斌

审判员王倩

书记员:

法官助理堵中阳

书记员李凯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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