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民申3931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自红,男,汉族,1954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襄都北路豫让桥办事处界家屯村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赵河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晋新,男,汉族,1967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苑仁强,男,汉族,1968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沙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吴计林,男,汉族,1962年4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闫自红因与被申请人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黄晋新、苑仁强、吴计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363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闫自红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博大公司对苑仁强、黄晋新、吴计林等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博大公司未上诉,闫自红亦未放弃追究博大公司责任,因此二审调解书中未约定博大公司赔偿责任违反了闫自红的本意,该调解书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本案应予再审。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中闫自红、黄晋新、苑仁强、吴计林共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名并捺印确认,二审法院遂依据当事人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内容与和解协议记载完全一致,闫自红主张调解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违反自愿原则,没有证据支持,其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闫自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闫自红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郭连胜
审判员鲍立斌
审判员王倩
书记员:
法官助理堵中阳
书记员李凯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