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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廖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7)桂01刑终84号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非法拘禁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7-07-03
案件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01刑终84号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广东省广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同月13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壮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桂0127刑初4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滔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某天,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然在贵港市新荷城加油站附近以6000元的价格向黄某、韦某3(另案处理)购买一辆价值25000元的海马XX小轿车。约半个月后的一天,韦某3又将上述小轿车盗走,李某某发现后要回该车。之后,李某某打算将车退给韦某3并要回购车款,但韦某3不同意。4月28日22时许,李某某纠集被告人廖某某、覃记接(另案处理)驾驶该车去到横县云表镇农贸市场附近,使用踢、打等暴力的手段强行将韦某3挟持上车。在车上,李某某还咬了韦某3的手臂。随后,李某某等人将韦某3挟持至贵港市“石牛”水库、“达开”水库等地,要求韦某3赔偿20000元后才能离开。次日15时许,韦某3的亲友支付20000元给李某某后,李某某让韦某3驾驶上述小轿车离开。经查,该车系被害人郑某于2016年3月25日在横县校椅镇东圩村委东圩街自家门前被盗的小轿车。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小轿车发还给被害人郑某。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参与购买赃车、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参与的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民警到被告人廖某某家中将廖某某抓获。此外,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郑某、韦某3的陈述,证人韦某1能、韦某2、黄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发还清单,银行流水账,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查材料、照片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殴打被害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此外,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李某某、廖某某积极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参与非法拘禁他人、购买赃车的事实,廖某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廖某某,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李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二、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1.其买车时并不明知是赃车,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李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没有合法手续的车辆,说明其主观上明知所购车辆为赃车,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内容真实客观,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廖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此外,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李某某、廖某某积极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廖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没有合法手续的车辆,说明其主观上明知该车辆是犯罪所得,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并充分考虑其是累犯,有立功、坦白等情节对其量刑,该量刑并无不当。综上,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谢林伶

审判员欧阳杰

审判员郑晓霞

书记员:

书记员谢晓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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