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4民初4142号
当事人:
原告:重庆市汉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交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97970893P。
法定代表人:刘生权。
被告:谭灵伟,男,生于1983年8月9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汉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升公司)与被告谭灵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汉升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蒋思杰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生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灵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58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黔江交通路经营一家门市,2015年被告因修建张家界杉木桥豹子村养猪场项目在原告处分批次采购材料,共计款项为158900元,因无钱支付,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该款项,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汉升公司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以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谭灵伟未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谭灵伟因修建张家界杉木桥豹子村养猪场项目所需在原告处赊购材料,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的材料款为158900元,该款项至今未支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灵伟在原告汉升公司处购买材料后应按照约定的价格足额支付货款,经双方确认尚欠的货款为158900元,并由被告谭灵伟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故应当诚实信用的按此约定足额支付该笔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材料款158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灵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汉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材料款1589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8元,减半收取1739元,由被告谭灵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蒋思杰
书记员:
书记员徐垒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