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717-4号
当事人:
原告张宇,哈达蔬菜批发市场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刘涛,黑龙江省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绿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北路**建鑫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于骞,职务经理。
被告牛乃敬,住济南市槐荫区。
被告雷金义,住河南省淮阳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宇与被告山东绿方商贸有限公司、牛乃敬、雷金义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山东绿方商贸有限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不适用协议管辖,牛乃敬、雷金义与原告签订的管辖协议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山东绿方商贸有限公司,不能约束山东绿方商贸有限公司,故本案不适用协议管辖;本案不适用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无书面买卖合同,无法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的问题,不应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本案仅适用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山东绿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北路**建鑫花园**楼**,因此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牛乃敬与原告签订的管辖协议,对被告山东绿方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雷金义没有效力,依法应由,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东绿方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绿方商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赵鑫
代理审判员王金龙
代理审判员林莉
书记员:
书记员张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