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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维港景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夏纪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京0108民初11188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1-15
案件内容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11188号

当事人:

原告:宁波维港景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进港路406号2号楼3307室。

法定代表人:赵婧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若钦,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荣,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纪俊,男,199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维港景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港景顺公司)与被告夏纪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港景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纪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港景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夏纪俊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2、判令夏纪俊支付违约金(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夏纪俊承担律师费损失1500元;4、判令夏纪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夏纪俊与资金出借方通过搜易贷(北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易贷公司)运营的搜易贷网络平台(“小狐分期”APP)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夏纪俊向资金借出方借款24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夏纪俊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向资金借出方支付(尚未清偿的逾期本金+利息)*0.3%/日的违约金;协议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协议义务,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使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夏纪俊发生违约情形时资金借出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资金借出方有权转让债权。资金借出方于2017年3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出借给夏纪俊,夏纪俊却自2017年6月30日开始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债权人于2018年9月7日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所有借款提前到期并将债权转让给磐石众智(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同日,搜易贷公司将服务费债权转让给磐石公司。最终,磐石公司将所有债权转让给维港景顺公司。

维港景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借款协议》及资金借出方明细;

证据2、还款计划表;

证据3、付款凭证电子回单;

证据4、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

证据5、借款人身份证信息;

证据6、借款人已还款明细;

证据7、债权转让明细;

证据8、《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方与磐石公司);

证据9、《债权转让协议书》(搜易贷公司与磐石公司);

证据10、资金交易证明;

证据11、《债权转让协议书》(磐石公司与维港景顺公司);

证据12、债权转让通知书底稿及中国邮政整付零寄交寄清单;

证据1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夏纪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维港景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实质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夏纪俊(甲方、资金借入方)与陈曙光等12人(乙方、资金借出方)通过搜易贷公司(丙方、平台服务商)运营的搜易贷网络平台(包括网址为www.souyidai.com的网站及搜易贷理财客户端,以下简称“搜易贷平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通过搜易贷平台从乙方借入如下款项,同时乙方同意通过搜易贷平台向甲方发放该等借款,并在约定时间向乙方偿还借款。借款本金为24000元,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息,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综合服务费率1%(包括借款利率与平台服务费率),借款开始日为2017年3月29日,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3月29日,起息日为2017年3月29日,本合同所载的借款开始日(即起息日)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还款明细详见搜易贷平台账户。乙方按照搜易贷平台的规则,通过搜易贷平台对甲方发布的借款需求进行网站操作点击确认时,本协议即成立,并在甲方借款需求在搜易贷平台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包括乙方在内的资金借出方匹配成功且发放成功后立即生效;甲方的全部借款需求在搜易贷平台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包括乙方在内的资金借出方的资金匹配成功之后,乙方即不可撤销地授权丙方委托相应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或银行合作机构,将金额等同于本协议第一条所列的借款本金的资金,通过银行或者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匹配成功的次日划转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划转完毕借款发放成功,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开始计算;甲方指定账户为北京国信清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信清软公司)名下账号为×××的账户。甲方必须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即于每期还款日当日12:00时前按时、足额向乙方偿还本息;乙方同意,授权丙方在每期还款日当日或之前代为向甲方收取本息及服务费;甲方同意乙方做出的代收授权,具体代收方式由甲丙双方另行约定。甲方在每月还款日未足额支付当月应还款的,则视为逾期;甲方逾期还款的,甲方自逾期之日起按(尚未清偿的逾期本金+利息)*0.5%/日向乙方及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中向乙方支付(尚未清偿的逾期本金+利息)*0.3%/日的违约金,向丙方支付(尚未清偿的逾期本金+利息)*0.2%/日的违约金。协议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协议义务,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如果甲方严重违反本协议义务的,视为甲方恶意违约,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宣布已发放借款全部提前到期,甲方应立即偿还所有应付款;因甲方违约导致本协议提前终止的,不免除甲方支付实际借款期间内服务费的义务。各方同意并确认,乙方可将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债权转让予第三方(该第三方可以为一人或多人)但该第三方必须为搜易贷平台的注册用户;甲方知晓并同意乙方持有债权30日后于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可能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不特定的第三方,且转让次数无限定,乙方根据本协议转让借款债权的,无需事先通知甲方,债权受让人依法承接乙方在本协议项下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乙方根据本协议转让借款债权的,除本协议项下的提供借款的一方变更为债权受让人外,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不受影响,且变更内容对甲方仍有约束力,甲方需对债权受让人在剩余借款期限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其对乙方的还款义务。本协议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成,并在搜易贷平台上保留存档,各方均认可该形式协议的法律效力。

2017年3月29日,搜易贷公司通过新浪支付微钱包向《借款协议》指定的国信清软公司账户内发放借款24000元。

关于借款的清偿情况,庭审中,维港景顺公司自认夏纪俊实际履行了截至2017年5月29日的还款义务,未按约定履行自2017年5月30日起的还款义务。关于欠款情况,维港景顺公司自认截至2019年6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24000元及相应违约金未付。

关于本案债权的转让情况,庭审中,维港景顺公司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资金借出方通过搜易贷平台将对夏纪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陶慧明等4人,经询,维港景顺公司表示陶慧明等4人系搜易贷平台的注册用户。2018年9月7日,陶慧明等4人(债权转让方)与磐石公司(债权受让方)、搜易贷公司(居间平台服务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夏纪俊应当支付但尚未向债权转让方支付的剩余本息(含违约金,如有)、抵押权(如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权转让给磐石公司。同日,搜易贷公司(甲方、转让方)与磐石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依照上述《借款协议》享有向资金借入方收取管理服务费、违约金等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同日,磐石公司(甲方、转让方)、维港景顺公司(乙方、受让方)及搜易贷公司(丙方、平台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依照上述《借款协议》享有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管理服务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其后,搜易贷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向夏纪俊提供的身份证载明的住址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

另查,2019年1月2日,维港景顺公司(甲方、委托人)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乙方、受托人)就包括本案在内的291起纠纷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理上述案件的一审、二审(如有)以及执行(如有)事宜,律师代理费采用固定收费,前期甲方按1500元每件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后期按执行回款的14%支付。2019年1月3日,大成律师事务所向维港景顺公司开具436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讼中,维港景顺公司称上述费用包含了本案诉讼阶段律师代理费1500元。

再查,搜易贷公司持有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借款协议》系通过数据电文形式签署,维港景顺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协议的具体内容并说明了签订流程和电子签名的形成及保存情况,因此,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借款协议》系夏纪俊与陈曙光等资金出借方及搜易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夏纪俊的借款需求在搜易贷平台与资金出借方匹配成功后,资金出借方授权搜易贷公司通过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将借款本金划转至夏纪俊指定的国信清软公司银行账户,即视为到达夏纪俊账户。现维港景顺公司已提交相应资金支付凭证,证明搜易贷公司已按上述约定将借款本金划转至夏纪俊指定的国信清软公司账户,足以认定《借款协议》约定的出借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夏纪俊作为借款人,未按上述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债权并非法律禁止转让的债权,现维港景顺公司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了债权转让的完整路径,足以认定维港景顺公司作为最终受让方受让了上述《借款协议》确定的全部债权,相应债权转让行为应属合法有效。至于该转让对夏纪俊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但上述规定并未限制通知的形式以及通知的主体。本案中,维港景顺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搜易贷公司向夏纪俊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已实际送达夏纪俊,但维港景顺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并持有相应债权凭证要求夏纪俊履行债务,同时对债权转让的路径进行了说明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依法向夏纪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夏纪俊对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已经知晓。因此,可以认定维港景顺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相应债权转让对夏纪俊发生法律效力。

基于上述理由,维港景顺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依据合法有效的《借款协议》约定,要求资金借入方夏纪俊向其支付未付借款本金24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的综合利率标准违反法律允许上限,维港景顺公司自愿调整,调整后的综合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其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期与本院查明不符,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实际逾期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逾期天数,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维港景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一节,因《借款协议》亦有明确约定,且维港景顺公司对此项费用已经实际支出,故对维港景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夏纪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夏纪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维港景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

二、夏纪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维港景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起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夏纪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维港景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元及公告费260元(宁波维港景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夏纪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陈聪慧

人民陪审员石亚华

人民陪审员陈婕

书记员:

书记员云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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