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22民初4154号
当事人:
原告:马金力,男,1990年3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朱建伟,男,1978年9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金力与被告朱建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金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钱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微信群里与被告相识,得知被告是搞装修的,手上有活干,于是联系被告做些零碎散工,前两次工钱都是按时结算。2019年7月5日被告主动联系原告说有个拆墙和拆地板砖的活,工钱一共是4300元,7月8日活干完后过了十多天支付了2000元工钱,下欠2300元工钱一直推脱,还把原告微信、电话等拉黑,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朱建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建伟曾于2019年7月份雇佣马金力从事拆墙和拆地板等工作,劳务费一共是4300元,被告朱建伟支付2000元后,下欠2300元未付。原告马金力提交的录音显示,朱建伟在通话时认可欠马金力2300元。后马金力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朱建伟雇佣马金力从事拆墙、拆地板等工作,朱建伟拖欠马金力劳务费2300元,被告朱建伟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2300元,故马金力要求朱建伟支付劳务费23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金力劳务费2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建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陈怀杰
书记员:
书记员马静爽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