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衢江刑初字第381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2005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
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7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
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
六个月,于2012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6月
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志强。
指定辩护人祝丰升。
审理经过: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
周某甲及其辩护人祝丰升、翻译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
结。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到
江山市贺村镇窃得电动自行车一辆、女式西服一件,价值人民币2
09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
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
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聋哑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
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处拘役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辨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辩
护人祝丰升提出被告人周某甲系聋哑人,并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
罪行,现赃物已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来到江山市
贺村镇月季旅馆门前,将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金轮400w凯
悦电动自行车推走,打算推到偏僻处搭线启动骑走。周某甲将电
瓶车推至江山市贺村镇坛石路口附近(距离案发现场直线距离约3
50米处),被江山市公安局贺村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
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电动车坐垫下的一件女式西服价值
人民币14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9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
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
定书、破案报告表、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
、发票(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
记表;2、证人汤某、周某乙、姜某的证言;4、被害人余某的陈
述;5、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被告人
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
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
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
轻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
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
,均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
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
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裁判结果: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10
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徐升
人民陪审员程洋冰
人民陪审员徐铁军
书记员:
代书记员王行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