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2)衢江刑初字第381号
案由: 盗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12-27
案件内容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衢江刑初字第381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2005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

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7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

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

六个月,于2012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6月

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志强。

指定辩护人祝丰升。

审理经过: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

周某甲及其辩护人祝丰升、翻译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

结。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到

江山市贺村镇窃得电动自行车一辆、女式西服一件,价值人民币2

09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

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

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聋哑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

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处拘役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辨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辩

护人祝丰升提出被告人周某甲系聋哑人,并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

罪行,现赃物已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来到江山市

贺村镇月季旅馆门前,将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金轮400w凯

悦电动自行车推走,打算推到偏僻处搭线启动骑走。周某甲将电

瓶车推至江山市贺村镇坛石路口附近(距离案发现场直线距离约3

50米处),被江山市公安局贺村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

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电动车坐垫下的一件女式西服价值

人民币14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9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

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

定书、破案报告表、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

、发票(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

记表;2、证人汤某、周某乙、姜某的证言;4、被害人余某的陈

述;5、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被告人

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

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

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

轻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

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

,均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

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

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裁判结果: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10

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徐升

人民陪审员程洋冰

人民陪审员徐铁军

书记员:

代书记员王行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五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