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虹刑初字第39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杭某某。
辩护人许铭强,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杭某某及其辩护人许铭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杭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发生纠纷后,于2014年12月2日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非法侵入马某位于本市虹口区凉城四村XXX号XXX室的家中,使用随身携带喷绘罐在房间内肆意喷涂,造成物品受污损。同年12月10日17时,被告人杭某某至上述地点欲再次强行进入上述住宅时被马某发现,在得知马某报警后在原地等待接警民警,其事先准备的锤子等作案工具被公安人员缴获。
案发后,被告人杭某某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马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杭某某患有适应障碍,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杭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及拍摄的相关照片、调取的《监控录像》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杭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杭某某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杭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家属于案发后自愿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马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杭某某免除处罚。关于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对被告人杭某某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他人的住宅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杭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卞飙
审判员凌琳
人民陪审员张建国
书记员:
书记员马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