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民(三)初字3261号
当事人:
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哈牛信用社。住所地:新民市。
负责人任斌,系该信用社主任。
被告刘兴元,男,1954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金凤利,男,1950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哈牛信用社诉被告刘兴元、金凤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婷婷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哈牛信用社的负责人任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元、金凤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兴元于2009年2月18日在我信用社贷款60000元,利率为10.08%,由被告金凤利担保。该笔贷款于2014年1月20日到期,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贷款,尚欠贷款555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
被告刘兴元、金凤利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被告刘兴元从原告处借款本金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利率为10.08%,由被告金凤利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贷款,尚欠贷款555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凭证”,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兴元申请向原告借款,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就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偿还问题,由于现在信用社已采用辽宁农信核心业务系统利息数额由该软件自动生成、自动更新,无法确定固定数额,故关于贷户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均由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系统自动生成,所还贷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起算问题,应当以辽宁农信核心业务系统自动生成数据记载为准。被告金凤利为刘兴元提供了担保且在担保期限内,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兴元给付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哈牛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55500元。
二、被告刘兴元给付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哈牛信用社贷款本金55500元的利息及相关罚息,利率按双方约定和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有关规定计算。
上述一、二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金凤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593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曹婷婷
书记员:
书记员张海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