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27刑初140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俊雄,男,199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被告人谢俊雄被控交通肇事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8日以靖检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俊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0时许,被告人谢俊雄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谢俊雄所有)沿山旧线由南靖县牛崎头往山城镇方向行驶,至山旧线3km+400m处(山城中学门口)路段时,碰撞到路右第三车道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PHUONGTHICUC(女性,越南籍,中文译名:芳氏菊),造成自己摔倒受伤、被害人PHUONGTHICUC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取证,认定谢俊雄负事故主要责任。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侦查机关提取送检的谢俊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4.1mg/100ml(已大于80MG/100ML的醉酒标准)。2016年12月19日,经南靖县道路交通事故多元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谢俊雄与被害人家属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约定除了由被害人家属另行主张机动车事故保险权利所得保险金归被害人家属所有以外,谢俊雄当场支付给被害人家属其他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谢俊雄当场按约定付清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谢俊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谢俊雄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在本院审理期间,南靖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谢俊雄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俊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证人阮某、王某的证言、南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谢俊雄户籍证明、关于被害人PHUONGTHICUC姓名情况说明、关于谢俊雄归案情况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疾病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其提取照片、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关于被害人亲属户籍证明书及其公证书、南靖县道路交通事故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谢俊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俊雄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谢俊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约定支付赔偿款项,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参照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定谢俊雄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意见,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谢俊雄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俊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王锡福
书记员:
书记员黄鑫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